(2017)皖06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余良、陈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良,陈传华,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良,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清华,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君(实习),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华,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五里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695700176U。法定代表人:张全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849932847(1-1)。负责人:陈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余良与被上诉人陈传华、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运输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皖060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清华、张茹君,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良上诉称:余良的后续治疗费用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余良提供的建筑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中明确了其是汽车式起重机驾驶员,误工费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的工资进行赔付,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标准认定有误。濉溪县医院出具的医嘱中,明确为二人护理,应该按照二人的标准认定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时止。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运输公司辩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余良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保险公司辩称:余良已经通过南京金陵中西医院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此说明已经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费。余良无法提供有效的收入减少证明或收入证明来证明其实际误工标准和损失。经审阅病历,仅在长期医嘱第一页5月13日和5月22日,记载“陪护两人”,说明仅在当天有两人陪护,并未说明医院建议两人护理,在后续鉴定报告中,也均未表示需要两人护理及后续治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陈传华未答辩亦未举证。余良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传华赔偿余良各项经济损失404950.68元[医疗费55843.48元(包含气垫床费用400元)+误工费26040元(140元/天×186天)+护理费26308.8元(104.4元/天×96天×2人+104.4元/天×60天)+营养费(100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交通费960元(10元/天×96天)+修理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8518.4元(26936元/年×20年×22%)+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3800元(12800元+700元+3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2、依法判令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5时45分,陈传华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梧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南工业园路口右转弯时,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余良驾驶的沿梧桐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的豪爵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传华驾驶车辆右转弯未注意观察路口车辆情况,未停车瞭望,让行余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导致两车发生相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良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上路行驶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良伤后先被送往淮北矿业医疗集团杨���分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63元,后于同日转入濉溪县医院入院治疗96天,入院诊断: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大腿血肿、阴囊血肿、左前臂尺静脉血栓等,出院医嘱:休息三月等,花费住院费45763.48元、门诊费745元、外购人血白蛋白3240元、外购膝关节及髋关节支具费用4200元、气垫床使用费400元。出院后,余良另行花费外购药499.04元。2015年11月5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余良因事故盆部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2016年1月19日,经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余良检验结果符合“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余良2015年5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与上述检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九级伤残。余良因“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误工期建议为伤后60日,护理期建议为伤后30日,营养期建议为伤后30日。余良因该鉴定花费检查费用9624元、各项伤残评定费3260元(其中男性性功能评定840元、伤残程度评定700元、××关系鉴定1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720元),共计12884元。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对余良全部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及医保乙类药品名称、数量、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的总费用为54910.52元,其中非医保范围费用(即自付部分)为14186.05元。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930元。另查,余良为失地农民,2012年3月12日,淮北市烈山区谷饶镇土山村民委员会与余良签订土地征收协议。陈传华系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运输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余良医疗费1万元。庭审中,陈传华认可支付余良赔偿款为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陈传华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良因事故造成多处伤情,对于三期应综全考虑,而其在南京金陵���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的三期评定仅为其中一项伤情的鉴定意见,故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其诉请的三期标准过高,应以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时间为准的辩由,不予采纳。陈传华辩称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余良的赔偿问题:1、医疗费,经核查余良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余良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为54910.52元,依法确认。2、误工费,余良住院96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余良要求误工期限按18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余良要求误工费按140元/天计算,仅提供了其个人持有的B2驾驶证,其子余飞在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中对于余良的工作情况的陈述为无工作,余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佐证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余良系失地农民,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余良的误工费为13726.30元(26936元/年÷365天×186天)。3、护理费,余良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护理费并要求出院后60天护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余良要求护理费按104.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参照余良住院天数,护理费为10022.40元(104.4元/天×96天)。4、营养费,余良要求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余良营养费为2880元(30元/天×9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余良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余良住院天数及其至南京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余良交通费为1160元(30元/天×96天+200元)。7、修理费,余良要求车辆修理费1000地,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余良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系失地农民,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符合��律规定,依法确认。余良残疾赔偿金应为113131.20元(26936元/年×21%×20年)。9鉴定费,余良要求因鉴定产生的费用13500元,有票据附卷佐证,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根据余良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事故责任,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1、后续治疗费,余良要求后续治疗费15万元,因其已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应当视为治疗终结,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必然产生,故不予支持。12、气垫床费用,余良主张该费用400元,根据濉溪县医院出具的收条及余良的伤情,依法确认。综上,余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4910.52元、误工费13726.30元、护理费10022.40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113131.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500元、气垫床费用400元,合计220610.42元。对于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良1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余良51047.06元[(220610.42-12万-非医保费用14186.05元-鉴定费13500元)×70%],共计171047.05元,扣除前期已付1万元,还应再付161047.05元。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陈传华赔偿19380.24元[(非医保费用14186.05元+鉴定费13500元)×70%],扣除前期已付9000元,还应付10380.24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良161047.05元;二、被告陈传华赔偿原告余良10380.24元,被告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两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87元,余良承担2126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承担1466元���陈传华、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5元。余良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二份,第一份是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第二份是《设备租赁合同》;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是按照在职职工的误工标准计算工资。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真实无异议,但是该证仅能证明余良有该种技术,不能实际证明其从事该种工作;对于第二份证据,《设备租赁合同》系复印件,存在形式上的异议,如果该合同真实存在,那么该合同也是租赁合同,仅是租赁设备,而不是从事该行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仅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该行业,而且收入超3500元/月时需上报个人所得税;对于第二份证据《设备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其设备出租,无法证明其收入的减少。合议庭认证认为��良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及误工所受损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余良二审期间所举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余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已经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伤残鉴定结论: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因余良已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应当视为治疗终结,且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必然产生,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无不当,如确有后续医疗费用产生,可待确定其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后再另行起诉。至于余良提出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的工资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及应该按��二人的标准认定护理费用的上诉请求,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标准有事实依据,在二审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余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上诉人余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