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亚注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亚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亚注,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2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亚注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亚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2时许,南林桥镇湄港村十四组鲁某某1,在本组公共场地内鲁某某搭的晒衣杆下堆放了一堆土石,鲁某某见自己家门前的晒衣杆下面被人堆放了一堆土石,问鲁某某1是谁堆放的,鲁某某1没有回应,于是鲁某某就用锄头边耙边骂堆土石的人。后鲁某某又问在场的鲁亚注这堆土石是不是他拉来的,鲁亚注也没有理他,于是鲁某某继续骂人,鲁亚注听后很喷怒,走到晒衣杆下面将晒衣杆一脚踢倒,晒衣杆滑落时打在鲁某某的头上,鲁某某见自己被晒衣杆打了,于是就骂鲁亚注,并拿起锄头打鲁亚注,鲁亚注上前用手去夺锄头时,相互拉扯,结果二人均摔倒在地,鲁亚注从地上爬起后,走到倒在地上鲁某某的面前,往其胸部踩了一脚。之后,鲁某某从地上爬起来,随手拿起锄头要来打鲁亚注,鲁亚注见状上前将鲁某某手上的锄头夺走,并用手中的锄头把往鲁某某的左边手臂上打了一下,接着二人被在场的鲁某某1拉开。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松二级。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同时,认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鲁亚注与被害人鲁某某系邻里关系;2.被害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鲁亚注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鲁亚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鲁某某骂人在先,其将晒衣杆一脚踢倒,晒衣杆打在鲁某某的头上,鲁某某又拿起锄头要打其,二人拉扯才摔倒在地的事实经过。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2时许,南林桥镇湄港村十四组鲁某某1在本组公共场地内鲁某某搭的晒衣杆下堆放了一堆土石,被害人鲁某某见自己家门前的晒衣杆下面被人堆放了一堆土石,问鲁某某1是谁堆放的,鲁某某1没有回应,于是鲁某某就用锄头边耙边骂堆土石的人。后鲁某某又问在场的被告人鲁亚注,问这堆土石是不是他拉来的,被告人鲁亚注也没有理他,于是鲁某某继续骂人,被告人鲁亚注听后走到晒衣杆下面将晒衣杆一脚踢倒,晒衣杆滑落时打在鲁某某的头上,鲁某某见自己被晒衣杆打了,于是就骂鲁亚注,并拿起锄头打鲁亚注,被告人鲁亚注上前用手去夺锄头,二人相互拉扯均摔倒在地,鲁亚注从地上爬起后,往鲁某某胸部踢了一脚。鲁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又拿起锄头要来打鲁亚注,被告人鲁亚注见状上前将鲁某某手上的锄头夺走,并用手中的锄头把往鲁某某的左边手臂上打了一下,接着二人被在场的鲁某某1拉开。后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人鲁亚注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鲁亚注赔偿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鲁某某对被告人鲁亚注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鲁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鲁亚注的民事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准予撤诉裁定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通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亚注的年龄、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鲁亚注系传唤到案的事实。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实鲁亚注将晒衣杆一脚踢倒,晒衣杆打在鲁某某的头上,鲁某某骂鲁亚注,并拿起锄头打鲁亚注,鲁亚注将鲁某某摔倒在地,往其胸部踩了一脚,后被在场的鲁某某1拉开的事实。4.证人鲁某某1的证言,证实鲁亚注与鲁某某发生纠纷并将鲁某某致伤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鲁某某与鲁亚注发生争执前,因自己爬石土摔倒的事实。6.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证实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7.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被告人鲁亚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鲁某某见自己家门前的晒衣杆下面被人堆放了一堆土石,问鲁亚注这堆土石是不是他拉来的,鲁亚注也没有理他,于是鲁某某继续骂人,鲁亚注听后走到晒衣杆下面将晒衣杆一脚踢倒,晒衣杆打在鲁某某的头上,鲁某某就拿起锄头打鲁亚注,鲁亚注上前用手去夺锄头,二人拉扯摔倒在地,之后,鲁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又拿起锄头要来打鲁亚注,鲁亚注将鲁某某手上的锄头夺走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鲁亚注亦有供认,可与上列证据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亚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鲁亚注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建议,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亚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鲁亚注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英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