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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6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夏云、胡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夏云,胡福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6民初286号原告: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顺兴中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158608056。法定代理人:彭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辰,台鱼信用社主任。被告:夏云,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胡福生,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原告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云、胡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辰、被告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福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我社的贷款本金199989.52元,应计利息1195.84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云于2015年12月1日在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8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到期。2016年3月9日贷款20000元,2017年3月8日到期,共计贷款本金200000元,经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至今还欠本金199989.52元,利息1195.84元,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经济秩序,充分发挥资金效益,使我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请求法院尽快追回被告所欠本金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应计利息。被告夏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由于经济紧张无法如期还款。被告胡福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云于2014年12月29日与原告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保定顺平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2391201446760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夏云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夏云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被告夏云的借款用途为门市周转金。单笔借款期间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65%,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夏云以顺平县天赐龙都d5幢4单元107号房产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保定顺平联社农信高抵字2014第23912014959703号,担保范围为被告夏云与原告签订的保定顺平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23912014467603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原告与被告夏云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证书编号为:顺平县房他证浦阳镇字第00036**号,债权数额为2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夏云与被告胡福生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书载明:位于顺平县天赐龙都d5幢4单元107号的房产系其夫妻共同所有。被告夏云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贷款18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到期,至2017年1月9日尚欠利息1195.84元;2016年3月9日向原告贷款20000元,2017年3月8日到期;共计贷款本金2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99989.52元及利息。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夏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二被告夫妻财产约定书一份、房地产抵押承诺书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顺平县房他证一份、二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户口簿记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夏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夏云、胡福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云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云在合同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夏云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9989.52元及应计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二被告的夫妻财产约定书证实被告胡福生与被告夏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夏云向原告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夏云向原告的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云与被告胡福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89.52元及应计利息(利息月利率为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65%,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计2159元,由被告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