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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八斤、鲍海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八斤,鲍海明,李海宝,吴阿拉木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八斤,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8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被告人鲍海明,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被告人李海宝,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被告人吴阿拉木萨,男,1996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15年10月18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特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辩护人王春雨,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志刚,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八斤、鲍海明、李海宝、吴阿拉木萨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武、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八斤、鲍海明、李海宝、吴阿拉木萨及其辩护人王春雨、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八斤与被告人鲍海明在帮助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东玛拉沁嘎查其叔叔被害人李某1那看家时,由被告人鲍海明在外屋放风,被告人李八斤在被害人李某1那家西屋衣柜内的一个铁盒中盗取人民币11000余元。后经被告人李八斤的父亲李某2劝说,被告人李八斤将所盗11000余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李某1那。二、2016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八斤、吴阿拉木萨、鲍海明经商议后,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呼和格乐嘎查,由被告人吴阿拉木萨以借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吴某1骗出住房,由被告人鲍海明从后门进入室内盗取铜质佛像一个。后因被害人吴某1猜测佛像为吴阿拉木萨等人盗取,被告人李八斤将佛像返还于被害人吴某1。经鉴定,涉案佛像价值人民币2000元。三、2016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鲍海明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蒙古艾勒嘎查,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之机潜入被害人陈某家西屋行窃。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惊醒了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来到西屋查看时,发现了持刀躲在门后的被告人鲍海明,被告人鲍海明随后逃跑。四、2016年7月2日晚,被告人李八斤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吴阿拉木萨、鲍海明称,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东玛拉沁嘎查被害人司某家超市现已不再经营,仅有一名老太太看守,方便行窃,并叮嘱二人屋里有监控必须带假发。当晚,被告人吴阿拉木萨、鲍海明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东玛拉沁嘎查与被告人李八斤见面,在被告人李八斤告知二人超市位置后,被告人吴阿拉木萨、鲍海明从后窗户进入超市内,盗窃电动玩具车一辆,水果刀三把。五、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八斤、鲍海明、吴阿拉木萨来到吉林省双辽市总羊场四分场西二龙村被害人高某家,趁被害人高某家无人,由被告人鲍海明进入室内,盗窃国产杂牌手机一部,因被他人发现三人逃跑。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元。六、2016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八斤、李海宝、鲍海明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呼和格乐嘎查被害人边某家,趁被害人边某家中无人,被告人李八斤、鲍海明从西屋后窗进入室内,盗取粉色朵唯牌手机一部和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七、2016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八斤、李海宝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门达镇前进村,在借打气筒的过程中得知被害人郭某家中无人,被告人李八斤遂从被害人郭某家后窗户进入室内,盗取耳钉一对、银戒指一枚、仿制苹果手机一部,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综上,被告人李八斤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六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7305元;被告人鲍海明伙同他人或者独自入户盗窃六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6055元;被告人李海宝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两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210元;被告人吴阿拉木萨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005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发案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八斤、鲍海明、李海宝、吴阿拉木萨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李八斤、鲍海明、李海宝、吴阿拉木萨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八斤、鲍海明、李海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四、五、七起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提出异议,提出盗窃事实有,但只盗取一部手机,没有盗取现金3000元。被告人吴阿拉木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阿拉木萨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吴阿拉木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将部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阿拉木萨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八斤与被告人鲍海明在帮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东玛拉沁嘎查其叔叔被害人李某1那看家时,由被告人鲍海明在外屋放风,被告人李八斤在被害人李某1那家西屋衣柜内的一个铁盒中盗取人民币11000余元。后经被告人李八斤的父亲李某2劝说,被告人李八斤将所盗11000余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李某1那。二、2016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八斤、吴阿拉木萨、鲍海明经商议后,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呼和格乐嘎查,由被告人吴阿拉木萨以借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吴某1骗出住房,由被告人鲍海明从后门进入室内盗取铜质佛像一个。后因被害人吴某1猜测佛像为吴阿拉木萨等人盗取,与被告人李八斤取得联系后,被告人李八斤将佛像返还于被害人吴某1。经鉴定,涉案佛像价值人民币2000元。三、2016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鲍海明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蒙古艾勒嘎查,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之机潜入被害人陈某家西屋行窃。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惊醒了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来到西屋查看时,发现持刀躲在门后的被告人鲍海明,被告人鲍海明随即逃跑。四、2016年7月2日晚,被告人李八斤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吴阿拉木萨、鲍海明称,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东玛拉沁嘎查被害人司某家超市现已不再经营,仅有一名老太太看守,方便行窃,并叮嘱二人屋内有监控必须带假发。当晚,被告人吴阿拉木萨、鲍海明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东玛拉沁嘎查与被告人李八斤见面,在被告人李八斤告知二人超市位置后,被告人吴阿拉木萨、鲍海明带着假发从后窗户进入超市内,盗窃电动玩具车一辆,水果刀三把。五、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八斤、鲍海明、吴阿拉木萨来到吉林省双辽市总羊场四分场西二龙村被害人高某家,趁被害人高某家无人,由被告人鲍海明进入室内,盗窃国产杂牌手机一部,因被他人发现三人逃跑。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元。六、2016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八斤、李海宝、鲍海明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呼和格乐嘎查被害人边某家,趁被害人边某家中无人,被告人李八斤、鲍海明从西屋后窗进入室内,盗取粉色朵唯牌手机一部和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七、2016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八斤、李海宝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门达镇前进村,在借打气筒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郭某家中无人,被告人李八斤遂从被害人郭某家后窗户进入室内,盗取耳钉一对、银戒指一枚、仿制苹果手机一部,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综上,被告人李八斤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六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7305元;被告人鲍海明伙同他人或者独自入户盗窃六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6055元;被告人李海宝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两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吴阿拉木萨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005元。案发后被害人吴某1对被告人吴阿拉木萨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一份。另查明,被告人吴阿拉木萨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2015年10月23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司法局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特赦建议,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对吴阿拉木萨予以特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如下证据证实:1.发案报告六份,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李某1那、吴某1、陈某、司某的母亲赵某1、边某、郭某等人分别报案至公安机关。2.被害人李某1那陈述,2016年5月7日8时许,李某1那与妻子白某外出,17时30分许回家后发现放在衣柜上的一个茶叶盒内的10000余元人民币被盗,其怀疑为其侄子李八斤所盗,并前去哥哥李某2家追问,后李八斤承认为其所盗,并将钱交出,经查点为11000余元,李八斤称尚未使用。3.被害人白某陈述,白某家被盗案由其丈夫李某1那报案,报案时说丢17000元,其实没丢那么多,李某1那将钱放在西屋衣柜上面后,白某又从里面拿出5000元放在别的地方,没来得及告诉李某1那就丢了,所以被盗数额是12000元。4.被害人吴某1陈述,2016年5月25上午8时许,吴某1在家时其儿子吴某2巴拉说家里的佛像不见了,吴某1进西屋厢房一看,确实被盗,之后就报警。2016年5月23日下午吴某1自己在家时被告人吴阿拉木萨将其招呼到院外以借摩托车为由唠嗑,其怀疑是吴阿拉木萨等人盗取的。5.被害人陈某陈述,2016年6月1日中午1点多陈某在屋里睡觉时听见西屋有动静,去看时看见桌子抽屉有翻动痕迹,而且门旁有个戴一次性口罩和灰色牛仔料帽子的男子,发现此人后陈某立即跑到外屋门口往外喊了两声,此时这名男子也走到外屋,陈某仔细一看是本村鲍占柱儿子鲍海明,陈某就跟鲍海明说拿什么了赶紧拿出来,鲍海明没吱声,此时陈某看见鲍海明右手拿着水果刀,陈某对鲍海明说把刀拿过来,而且边说边上前想把刀抢下来,鲍海明就从北门跑了。因陈某发现及时,所以什么也没丢。6.被害人赵某陈述,赵某和司留琐系母子关系,司某家原来开超市,后来司某外出打工,赵某给司某看房子,2016年7月3日7时许,赵某发现司某家的一扇窗户被打开,屋内柜上物品被人翻动,室内四个监控探头的线被拽断。7.被害人高某陈述,2016年7月份,高某因有事离开种羊场四分场西二龙屯其居住处,由费某帮忙看家,待其回来时费某告知家中进过人,其中一人进入他家院内,两人骑摩托车在外等候,经高某检查发现家中一部普通手机被盗。8.被害人边某陈述,2016年8月14日17时许,边某将门锁好去交手机费,约有半个小时到家后发现西屋的箱子、电视柜里的衣物都被掏出扔的满地都是,之后边某掏箱后发现3000元现金及东屋炕上充电的一部手机被盗。之后边某发现,小偷是将后窗户打开后进屋内,并在后院里发现有脚印。9.被害人郭某陈述,2016年8月15日15时30分许,有两人骑摩托车以车没气为由探路,之后将郭某家后窗窗纱刮坏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400元、耳环一对、银戒指一枚、手机一部。10.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赵某甲与其儿子郭某共同生活,分东西房分别居住。2016年8月15日15时许,有两名男子推着摩托车来到赵某甲家称摩托车没气了,要借打气筒。赵某甲称打气筒被锁在儿子的屋里后,二人离开。二十分钟后,郭某回家后称家中被盗,丢有好几百元钱。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李八斤父亲,2016年5月7日晚李某甲那到其家中称怀疑李八斤拿了他家的钱,经李某甲追问李八斤承认其盗窃一事,并将钱交给李某甲,由李某甲还给李某甲,李某清点后便回家。12.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家佛像被盗后,其怀疑被告人鲍海明所盗,便给被告人李八斤打电话请求其帮助将佛像索回,后李八斤以佛像已被顶帐给其他人,需用钱赎回,向吴某甲索要4000元人民币后将佛像返还给吴某甲。13.证人费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的一天中午因高某外出,费某帮看家。费某在自家向外看时,看见有三名陌生男子在高某家附近转悠,旁边还停放着一辆红色的125型摩托车,其中一名男子从高某家西墙跳入院内,费某拿一把镰刀出来后两名在外等候的男子骑摩托车逃走。费某到高某家南墙时,进院的那名男子从南墙跳出逃跑。费某回到高某家后发现最西侧的窗户被打开,并且窗台上还有一个脚印。1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16时30分许,胡某接到郭某电话得知郭家被盗,丢了钱,之后护青员赵某乙称看到过在郭某家附近转悠的两个陌生男子推着白色摩托车,前轮没气,应该在附近的修理部修车。后胡某与赵某乙在路上发现骑辆摩托车的两名涉嫌盗窃的男子,二人开车追上后,被追男子用蒙语说话,骑车的男子开始加油门,冲赵某乙骑过去,赵某乙捡一块石头,打伤骑车男子后,两名被追男子将摩托车丢弃后逃离现场,丢弃的摩托车和鞋被二人拿回。1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15时许,赵某乙看到郭某家附近有一名陌生男子推着一辆白色摩托车坐在水泥路上,其上前询问时对方称摩托车没气,在等朋友。后来赵某乙听说郭某家被盗,到郭某家查看时发现现场鞋印与推摩托车男子鞋印一致,随后其与村长开车向双辽方向寻找。在路上赵某乙看到有两人骑着一辆白色摩托车,二人追上后质问对方是不是偷钱了,对方一名男子用蒙语回答,并骑摩托车加速冲向赵某乙,赵某乙在地上捡一块石头,打伤骑摩托车男子头部,对方向苞米地内逃窜,赵某乙二人未再追赶,将两名嫌犯遗弃的摩托车和鞋捡了回来。1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孙某为巴彦塔拉镇迷力营子嘎查党支部书记,该嘎查内没有叫李老五的人,也没发生过入室盗窃案。17.被告人李八斤供述,第一次为2016年5月的一天,李八斤趁帮助其叔叔李某那看家之机,让鲍海明在外屋放风,李八斤在那家衣柜下面的铁盒子内偷走10000多元,后李某怀疑为李八斤所偷,便向其索要,李八斤将钱还给了李某。第二次为2016年5月份的一天,李八斤与鲍海明、吴阿拉木萨经共同商议后到巴彦塔拉镇呼和格乐嘎查其姐夫吴某家盗窃佛像,商议由吴阿拉木萨去房前把房主叫出来,然后鲍海明从房后进屋偷佛像,李八斤在外等候。到呼和格乐嘎查后约半个小时,鲍海明与吴阿拉木萨得手回来,三人来到双辽市,多次欲出售,因价格太低未出售。后其姐夫吴某怀疑为吴阿拉木萨所盗,要求李八斤帮助索要,后李八斤将佛像交给吴某的哥哥。第三次为2016年7月份的一天,李八斤与鲍海明、李海宝三人骑摩托车到巴彦塔拉镇大瓦房村欲实施盗窃,三人刚准备盗窃时被东院的邻居发现后逃离现场(未认定)。第四次为2016年7月末的一天,李八斤给鲍海明、吴阿拉木萨打电话让他俩到东玛拉沁嘎查一家已不经营的超市盗窃,三人见面后李八斤为二人指明超市位置,二人实施盗窃后称偷得几把水果刀和一辆玩具车。第五次为2016年8月初的一天,李八斤与李海宝、鲍海明三人骑摩托车来到呼和格乐嘎查,从村东坨子边的一家盗窃一部粉色直板手机,使用一段时间后扔掉。第六次为2016年8月份的一天,李八斤与李海宝骑摩托车到巴彦塔拉镇附近村屯寻找盗窃目标,在路过前进村时摩托车前轮胎没气,在借打气筒的过程中得知这户人家仅有一个老太太看房子,二人商议后,由李海宝在路边放风,李八斤进入该户内盗窃一部黑色仿制苹果手机、一枚戒指及现金二百余元。二人得手返回至双辽市,当晚从双辽市返回途中被人发现,被追赶时二人将摩托车扔掉,李海宝被打伤。第七次为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李八斤与吴阿拉木萨、鲍海明来到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东侧的一户人家,鲍海明进院偷东西时被人发现,三人逃离现场。18.被告人鲍海明供述,第一次为2016年5月份的一天其与李八斤帮助李八斤的叔叔看房子,出来时李八斤对鲍海明说从他叔叔家偷了钱,后来也听李八斤的叔叔说家里进了小偷。第二次为2016年5月份的一天,其与李八斤、吴阿拉木萨一同商量到李八斤的姐夫家偷佛像,经商议后,由吴阿拉木萨去房前把房主叫出,鲍海明从房后进入屋内将佛像偷出。后不知道什么原因李八斤将佛像送回去。第三次为2016年7月份的一天,鲍海明与李八斤、李海宝三人骑摩托车到巴彦塔拉镇大瓦房村盗窃时,被东院的邻居发现,后三人离开现场(未认定)。第四次为2016年7月末的一天,李八斤指引鲍海明、吴阿拉木萨盗窃其村内的一家超市,后二人进入超市内盗窃一辆电动玩具车和几把水果刀。第五次为2016年8月初的一天,鲍海明与李八斤、李海宝三人骑摩托车来到呼和格乐嘎查,从村东坨子边一家盗窃一部粉色直板手机,用一段时间后将手机扔掉。第六次为2016年6月份的一天,鲍海明与李八斤、吴阿拉木萨三人骑摩托车来到玻璃山镇一个村内最南趟房最西边的一家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后三人逃离现场。第七次为2016年6月初的一天13时许,鲍海明来到陈某家,从后门进到陈某家的西屋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第八次为2016年6月份的一天,鲍海明与李八斤、李海宝来到迷力营子村北面的树带里,李八斤和李海宝在树带内等候,鲍海明来到李老五家,从东屋的后窗户进入屋内,盗窃4000元人民币(未认定)。19.被告人李海宝供述,第一次是在2016年8月份的一天22时许,李海宝与李八斤、鲍海明来到巴彦塔拉镇大瓦房村,李海宝看摩托车,李八斤与鲍海明进村偷东西,三人未偷到东西(未认定)。第二次为三、四天后,李海宝与李八斤、鲍海明三人再次来到巴彦塔拉镇大瓦房村,李海宝在村北边坨子上看摩托车,李八斤、鲍海明进入村东坨子一家偷得一部手机后三人骑摩托车回双辽市。第三次为第二次盗窃后的第三天,李海宝与李八斤来到门达镇前进村,李海宝因摩托车轮胎没气借打气筒时得知一家无人,便告诉李八斤,后李海宝看摩托车,李八斤进入该户偷东西,出来后李八斤对李海宝说偷得一千多元钱和一部手机,并将手机给了李海宝,后因手机无法使用,将手机扔至双辽市一个垃圾桶内。第四次为2016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李海宝与李八斤、鲍海明三人来到双辽市一马树公园,李海宝在外面放风,李八斤跟鲍海明进入一马树公园北侧的第一个村,南数第一趟、东数第三家内盗窃,出来后称偷得两盒烟和几块钱(未认定)。20.被告人吴阿拉木萨供述,第一次为2016年5月份的一天,吴阿拉木萨与鲍海明、李八斤骑托车来到巴彦塔拉镇附近村屯溜达寻找盗窃目标,未能找到盗窃目标后返回(未认定)。第二次为第一次实施盗窃的第二天吴阿拉木萨与李八斤、鲍海明经商议后,来到巴彦塔拉镇大瓦房嘎查,由吴阿拉木萨将李八斤姐夫从家骗出,鲍海明从后门进入屋内偷取佛像,得手后三人返回双辽市,因古玩店给价低未出售。第三次为这次过后第二天吴阿拉木萨与李八斤、鲍海明再次骑摩托车到大瓦房村欲盗窃,未找到合适目标而返回(未认定)。第四次是2016年6月份的一天,吴阿拉木萨与李八斤、鲍海明骑摩托车来到玻璃山镇东边的一村子,李八斤与鲍海明进入该户内盗窃,被一人发现并持镰刀追赶。事后鲍海明拿出一部白色酷派牌直板智能手机,称为该次所盗,手机被鲍海明使用一段时间后丢弃。第五次为五、六天后,李八斤给吴阿拉木萨打电话称其村内有家超市无人经营,屋内无人居住,但有监控,让吴阿拉木萨与鲍海明进行盗窃,在李八斤与二人见面并指明超市位置后,吴阿拉木萨与鲍海明戴假发进入该超市内,盗窃一辆玩具汽车和三、四把水果刀。21.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八斤指认,被害人边某、郭某家为其与李海宝、鲍海明盗窃地点;经被告人吴阿拉木萨指认,被害人高某家为其与李八斤、鲍海明共同盗窃地点。2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六名被害人家中被盗窃现场位置及室内、室外外情况。23.提取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9月26日,侦查人员在胡某处提取金捷牌白色仿赛150型摩托车一辆和一只布鞋,于2017年3月2日将摩托车返还给李海宝的姐夫王海龙。(当庭出示物证布鞋一双)。24.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定中心左价认定字[2016]373、3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朵唯手机一部价值50元、仿制苹国手机一部价值50元、国产杂牌手机一部价值5元、铜佛价值2000元。25.双辽市公安局辽东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双辽市一马树公园北侧第一个村为辽东街勃山村,该村南数第一趟东数第三家为孙立臣家,孙立臣一家常年在外打工,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经警综平台核查,未找到相关案件信息。26.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八斤等人盗窃郭某家一对金耳钉、一枚银戒指已被被告人丢弃,未找到被盗物品,因被盗物品购买年头已久,且被害人不能提供被盗物品的详细特征及克数,未能对其进行价格鉴定。27.户籍信息及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海宝、鲍海明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28.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被告人李八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4800元。被告人吴阿拉木萨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9.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9月5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通和招待所108房间内将被告人李八斤抓获,在109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海宝、鲍海明抓获,于2016年9月6日将被告人吴阿拉木萨传唤到案。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八斤、鲍海明、李海宝对被害人边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边某针对被盗3000元的陈述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被害人郭某针对其家被盗2400元的陈述与其母亲陈述及被告人李海宝的供述不一致,综合其他证据后本院采信其被盗1200元。列举的被告人鲍海明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未给李八斤放风的供述与李八斤供述及其当庭陈述相矛盾,对该部分供述不予采信,列举的被告人李八斤、鲍海明、李海宝、吴阿拉木萨针对起诉书未认定的供述,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列举的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俱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阿拉木萨辩护人当庭列举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刑赦字第67号特赦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吴阿拉木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特赦。本院审查认为,辩护人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俱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八斤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六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7305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鲍海明伙同他人或者独自入户盗窃六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6055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海宝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两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3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阿拉木萨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005元,数额较大。综上,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八斤、鲍海明、李海宝、吴阿拉木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八斤、鲍海明、李海宝提出,在被害人边某家实施盗窃时只盗手机一部,未盗人民币3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边某陈述称案发当天家里原有3100元现金,其拿出100元出去交话费,回来时家里被盗,该陈述内容明确、客观。因此,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八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阿拉木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还部分赃物,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吴阿拉木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八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鲍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李海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吴阿拉木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李八斤、鲍海明、吴阿拉木萨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高某损失共计5元。六、责令被告人李八斤、鲍海明、李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边某损失共计3050元。七、责令被告人李八斤、李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郭某损失共计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春 荣审 判 员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苏 全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