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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恒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初365号原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69号。法定代表人:介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与厚载门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爱国,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因与被告河南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司马争,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恒信公司支付万泰公司工程款4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万泰公司对恒信绿地公馆A区1、2、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就上述债权在上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恒信公司承担。诉讼中,万泰公司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恒信公司支付万泰公司工程款4090184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泰公司承建恒信公司开发的恒信绿地公馆A区1、2、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该合同就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随后,万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队伍、材料、机械设备投入工程建设,现工程已接近完工。施工过程中,恒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万泰公司多次催告恒信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恒信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万泰公司被迫停工至今,通过了解,恒信公司已经被多家债权人起诉,并对恒信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恒信公司已经无力履行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恒信公司拖欠工程款长期不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万泰公司合法权益,为维护万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恒信公司辩称,1、关于万泰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万泰公司进行施工的内容均属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因恒信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按合同约定向万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恒信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2、对于万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工程量总造价99257211.81元,已支付工程款58355362元,尚欠工程款40901849.81元。由于恒信公司未能如约付款,万泰公司作为施工方已于2016年12月份停工至今,尚有部分扫尾工程未完成。虽然恒信公司暂时无能力付款,但希望与万泰公司协商,尽快完成剩余扫尾工程。3、关于万泰公司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其是否享有此项权利以及其权利范围是什么,恒信公司对此不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公正裁决。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万泰公司提交以下八份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经过公开的招投标程序,万泰公司中标承建恒信公司的恒信绿地公馆A区1、2、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4年8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恒信绿地公馆A区1、2、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工程,合同工期为857天(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价格形式为中标价加变更签证,中标价为127658455元;关于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的约定,合同价格采取单价合同形式,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28%,工人进场前一周支付预付款,计量周期为按月计量。证据3、《催款函及停工通知单》。拟证明因恒信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万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万泰公司因此承担了巨大的垫付资金压力,以至于到后来已经再无能力垫付剩余工程款。故万泰公司向恒信公司发出催款函,告知恒信公司见函后三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否则万泰公司将全面停工。证据4、《恒信绿地公馆项目结算书》。拟证明经双方结算万泰公司所承包工程的总造价为99257211元。证据5、《确认函》。拟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恒信公司尚欠万泰公司工程款40901849元未支付。证据6、恒信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情况(恒信公司因欠债而被起诉的涉诉案件基本情况)。拟证明因恒信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故其债权人已陆续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恒信公司名下的房产(即万泰公司所承建施工的绿地公馆项目)采取了保全措施,加之恒信公司欠万泰公司的工程款,其剩余尚未被出售或转让的房产价值远不足以抵偿其所负的债务。证据7、洛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会议纪要。拟证明恒信绿地公馆工程是由万泰公司进行承建,由于恒信公司资金紧张的原因导致不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该工程一度停建,经洛阳市信访局进行协调,2017年春节前从恒信公司上缴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向原告支付70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证据8、《恒信·绿地公馆未施工项目汇总表》及《补充确认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为96005299.63元,尚未完工部分的造价为3251912.18元。恒信公司质证认为:对万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没有异议。恒信公司提交以下二份证据:证据1、恒信绿地公馆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恒信公司向万泰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8355362元。证据2、恒信绿地公馆项目情况说明。拟证明因恒信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到期不能清偿,相关债权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恒信公司名下的房产(即万泰公司所承建施工的绿地公馆项目)采取了保全措施相关情况。万泰公司质证认为:对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没有异议。本院对本案事实做以下确认: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万泰公司中标承建恒信公司开发的恒信绿地公馆A区1、2、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4年8月28日,恒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万泰公司就恒信绿地公馆A区1、2、3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万泰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施工恒信绿地公馆A区1、2、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57天。合同价格形式为中标价加变更签证,中标价为127658455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6.违约约定如下:16.1发包人违约,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⑴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⑵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⑶发包人违反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⑵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⑷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⑸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⑹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⑺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⑻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发包人发生除本项第⑺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⑺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如下:12.4.1付款周期:与计量周期一致;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1、每月底按完成工程量并经监理签证确认;2、按已完工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0%支付上月工程款;3、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4、质保期满无息支付工程余款。12.4.3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按月向监理人提交;12.4.4进度款审核和交付:⑴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收到监理报送进度付款申请单后7天内;⑵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合同签订后,万泰公司即组织施工队伍、材料、机械设备投入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恒信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万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万泰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恒信公司发出《催款函及停工通知单》,载明:“三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否则我公司承建的恒信绿地公馆1#楼、2#楼、3#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将全面停工。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贵公司承担”。恒信公司收到该催款函后,因资金短缺未能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万泰公司随即停工至今,尚余部分工程未予完工。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8日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结算,共同作出《恒信·绿地公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核定工程合同总造价为99257211.91元。万泰公司多次讨要拖欠的工程款,但恒信公司因对外欠负巨额债务已被多家债权人起诉,部分案件已由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恒信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尚欠工程款,万泰公司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洛阳金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恒信·绿地公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出确认。2017年1月26日,万泰公司与恒信公司就工程造价及付款情况进行确认,并作出《确认函》,载明:“经双方对账,乙方承包恒信绿地公馆1#、2#、3#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总造价为99257211.81元,截止2017年1月26日,甲方共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8355362元,目前尚欠乙方工程款40901849.81元。”2017年4月27日,恒信公司、万泰公司双方在洛阳金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参与下,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并作出《恒信·绿地公馆项目决算书》及《补充确认函》,载明:“一、工程总造价:99257211.81元,其中包括了已完工部分的造价:96005299.63元,以及尚未完工部分的造价:3251912.18元,尚未完工部分具体包括:1、1#、2#、3#楼电气安装,造价771406.04元;2、1#、2#、3#楼土建部分,造价2480506.17元;二、甲方尚欠工程款40901849.81元,包括:1、已完工部分尚欠的数额:37649937.63元;2、尚未完工待支付(完工后则需支付)部分的数额:3251912.18元”。本院认为:万泰公司与恒信公司在经过招投标程序之后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恒信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导致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万泰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6005299.63元,恒信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8355362元,尚欠37649937.63元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予以支付,万泰公司作为施工方有权要求恒信公司清偿尚欠工程款37649937.63元及利息,利息以37649937.63元工程款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万泰公司主张的尚未完工待支付的合同内工程款3251912.18元,由于没有实际发生,依法不应支持。关于万泰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由于恒信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万泰公司多次讨要无果,导致涉案工程停工至今,涉案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的原因并非承包人万泰公司造成,故万泰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工程未竣工的影响。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万泰公司应当在此后的六个月即2017年6月30日前提出,现万泰公司在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上述规定,万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于恒信公司尚欠已完工工程款37649937.6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就上述债权在上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工程款。综上,万泰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7649937.6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南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欠付的37649937.63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恒信绿地公馆A区1、2、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工程款;三、驳回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1800元,由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由河南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5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广云审判员  郏文慧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任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