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李小凤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凤,李正法,吴广鲜,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21执异16号异议人李小凤,女,1980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申请执行人李正法,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申请执行人吴广鲜,女,1961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被执行人刘鹏,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本院在执行李正法、吴广鲜申请执行刘鹏合同二案中,于2017年2月6日查封了刘鹏位于米易县攀莲镇河熙北路37号5幢2-302号(产权证号00150**)住房一套。异议人李小凤于2017年4月25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小凤称,位于米易县攀莲镇河熙北路37号5幢2-302号(产权证号00150**)住房一套系异议人李小凤与刘鹏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4月29日,异议人李小凤与刘鹏在米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将该住房归异议人所有。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异议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而(2016)川0421民特293、294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债务,并非异议人与刘鹏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上述裁定适用特别程序所确认的债务,不可能通知异议人参加诉讼,以查明债务的法律性质,侵害了异议人的实体权利。米易县人民法院依据(2016)川0421民特293、2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财产,系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为此,请求撤销(2017)川0421执43、4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米易县攀莲镇河熙北路37号5幢2-302号(产权证号00150**)住房一套的查封。异议人为证明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向本院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李小凤提出的执行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位于米易县攀莲镇河熙北路37号5幢2-302号(产权证号00150**)住房一套,在本院查封时,登记于刘鹏、李小凤名下,可以认定刘鹏、李小凤对该房产享有不动产物权,本院的查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异议人李小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2016)川0421民特293、29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债务为刘鹏个人债务。第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法律性质,系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应当依法确认,不能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解决。综上,异议人李小凤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小凤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天明审 判 员 卢志坤人民陪审员 谭和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楚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