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立武与梨树县宏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钱德富、袁宝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武,梨树县宏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钱德富,袁宝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98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立武,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小城子镇。被告(反诉原告)梨树县宏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德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德富,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小城子镇。被告袁宝生,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小城子镇。原告(反诉被告)王立武与被告(反诉原告)梨树县宏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被告钱德富、袁宝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立武、被告(反诉原告)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钱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宝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武诉称,2014年,被告方联建商网楼,该工程建筑面积2685.5㎡,为三层框架结构,原告以375元/㎡的价格承包了该工程的清工部分,口头约定工程交付时付清全部人工费。2014年10月15日,原告完成施工并将该工程交付被告方使用,被告方陆续给付原告人工费800400.00元,下欠220162.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0162.5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宏兴公司辩称,1、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2、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合同无效,且此工程一直未经验收合格,所以应由原告先行承担修复义务,然后再处理本案工程费的问题。3、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因为有几项原来约定由原告负责,但后来实际上是由被告公司所干的,应把这部分予以扣除。4、原告起诉的面积与事实不符。被告钱德富答辩称,工程是公司行为,与我个人没有关系。被告袁宝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反诉原告宏兴公司诉称,2014年宏兴公司建楼,反诉被告以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反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谈建楼一事。当时口头约定以实际建成面积(阳台不算面积),每平方米按375元的价格计算。工程除主体建筑外,还包括基础土方外运和回填,一楼地面磨石、楼房四周5米硬化和施工用电等。2014的年末开始陆续发现反诉被告所承建的楼房存在墙体裂痕、房顶漏水、室内长毛等多处质量问题,该楼至今没有经过验收合格。该楼在实际建造过程中,原本约定由反诉被告应该干的基础土方外运和回填,一楼地面磨石、楼房四周5米硬化均是由反诉原告另雇他人所干,电费也是由反诉原告帮其垫付。所以这部分所需要的费用理应在原定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在干活过程中还造成室外玻璃严重污损,以及法律规定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扣除上诉费用,反诉原告实际上已经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9712.50元。综上,要求反诉被告对其为反诉原告建造的楼房予以修复;并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9712.50元。反诉被告王立武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谈的时候是375每平方米,如果含基础土方是390每平方米,最后定的是375元不含土方工程,按照图纸设计他又抬高2米,所用的土方量都是被告自己找的人员在北大江买的,所以土方与原告(反诉被告)无任何关系。针对反诉原告所诉楼房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在2015年5月20日施工人员吴海军、张志海两人维修四天,2015年6月4日防水闫师傅带领一名工人维修一天,2015年8月10日李刚又带领两名师傅共计三人维修一天,另外,屋面防水问题由于被告自行改变了图纸设计,由原来两坡水屋面排水,改成屋面一坡排水,因此满足不了900平方米的屋面排水流量,造成一处漏水,至于窗台下漏水,因门窗是被告大包出去的,他们的施工方法不正确,发泡胶没有发,另由于被告方装修过程中已经破坏原窗台,自安窗台板,由于施工中沙浆未打满严实,因此造成窗台下局部漏水。关于五米硬化工程,楼前五米由我方负责,其他三面按图纸施工,我只负责80厘米护坡,其余由反诉原告自行负责。所以不存在我返还工程款的情况。开庭审理时,原告王立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并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3月10日武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工程是经过武财介绍的,当时商定大清包375元每平方米,不含土方、不含水电费、不含一层地面水磨石。被告宏兴公司、钱德富质证:该证人证实的内容有部分不属实,其中原被告当时口头协商每平方米375元还包括基础土方外运和回填,一楼地面磨石,楼房四周五米硬化及施工用电,针对这部分事实有当时的介绍人张国文以及后来在场的证人滕景哲能够证实。证据二、证人刘国军出庭作证,证实其当时是在工地干过木工,在工地看过原被告草拟的合同,钱德富负责来回运土,工程造价300多,其负责干木工活。被告宏兴公司、钱德富质证:1、该证人系原告的雇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2、该证人的当庭陈述与原来的书面证言存在矛盾之处。3、该证人证实曾看过的草拟合同正是因为有些条款内容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所以一直没有签订,后来又发生了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某些细节问题。证据三、证人王和军出庭作证,证明其当时是在工地开搅拌机的,现场看见由翻斗车一车一车往工地运土,其问王立武这得花多少钱买土,钱老板说不用王立武花钱,由他们负责。被告宏兴公司、钱德富质证:1、该证人系原告的雇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2、该证人的当庭陈述与原来的书面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书面证实是挖土时而当庭陈述搅拌机实际上是在挖完地基后才能工作)所以该证人事实上当时并不在场。3、该证人证实买土是由钱老板负责,而反诉原告一直强调的土方外运和回填,指的是挖地基时所挖出土运出和回填问题。反诉原告宏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辩解,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二份和《开工许可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楼房是原告以吉林新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一被告口头协商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反诉被告)王立武质证:被告钱德富和袁宝生联建的商网住宅楼,我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清工,被告方所说新元建筑有限公司是他们借用此公司资质办理的开工许可证,大包也是被告方所施工。证据二、证人(腾景哲、孙淑杰)证言两份。证明的问题:双方口头协商承包价格时,约定每平方米是375元包括:土方外运、回填,一楼地面磨石和工程用电等。但实际上土方外运、回填,一楼地面磨石均是梨树县宏兴机械制造公司自行出资另雇人干的,工程用电也是由梨树县宏兴机械制造公司支付的电费。这些费用应该依法在375元每平方米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立武质证:对证言有异议,当时双方协商时,土方外运、回填都应由发包方自行承担,另当时双方协议工程事宜时候此二证人根本不在场,两名证人我也不认识,所以证人腾景哲、孙淑杰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三、照片12张,证明承建方所建的楼房质量存在问题。房屋所有的窗台下边都往室内漏水、雨搭也漏水、三层房顶楼顶漏水、刷外墙涂料时导致所有玻璃污染,至今没有解决。原告(反诉被告)王立武质证:照片为第一次漏水被告拍的,我已经维修过两次了,关于房屋所有的窗台下边都往室内漏水,窗户不是原告施工,漏水与原告无关。且因为被告自行改变设计,导致900㎡的屋顶有一处漏水,我认为是建筑中的正常现象。关于雨搭漏水、三层房顶楼顶漏水的事实存在,原告给维修过;关于刷外墙涂料时导致所有玻璃污染事实存在,我干的是清工的活,玻璃污损不由我处理。证据四、录音及整理材料一份。证明的问题:本工程的介绍人张国文证实当时双方口头协商工程时,约定阳台不算面积。另外还包括一楼地面磨石、土方外运、回填,房屋外围5米硬化等。但是这些活后来是建设方(梨树县宏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己干的。原告(反诉被告)王立武质证:张国文没有到庭,是否与本案被告通过电话也不清楚,所以录音材料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录音材料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此证据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德富与袁宝生是宏兴公司的股东。宏兴公司在梨树县小城子镇二道街东侧建三层楼,王立武以375元/㎡的价格承包了该工程的清工部分。工程施工面积为2586㎡,预计工程价款为9697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围墙基础及砌砖、锅炉房、室外地沟挖土等工程,增加费用13500.00元。工程总造价983250.00元,被告宏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0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2850.00元。该项工程虽未经过验收,但被告于2014年实际入住。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在本案中,宏兴公司为适格被告。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宏兴公司、钱德富、袁宝生三方作为被告起诉。经查,钱德富、袁宝生系宏兴公司的股东,钱德富为法定代表人。从《开工许可证》看,建设单位为:梨树县宏兴机械制造公司,原告开庭时也承认系钱德富、袁宝生联建,且此楼建在梨树县宏兴机械制造公司院内,从习俗上,如果是钱德富、袁宝生个人建楼,两家建在一起的可能性不大。综合以上证据及因素,本院认定,建楼者系宏兴公司,其为本案适格被告。从营业执照上看,宏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应以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因本案建楼行为系公司行为,宏兴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作为股东的钱德富、袁宝生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王立武为被告宏兴公司建筑楼房事实存在,被告宏兴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82850.00元。被告宏兴公司承认原告为其建筑楼房的事实,对每平方米375元予以认可。关于建筑面积问题,原告王立武称施工面积为2685.5㎡,被告宏兴公司称施工面积为2586㎡,因王立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定施工面积以宏兴公司认可的2586㎡为准,经计算工程价款为9697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围墙基础及砌砖、锅炉房、室外地沟挖土等工程,增加费用13500.00元。在开庭过程中,增加这些工程被告予以认可,认为不应该再增加工程款,被告认为包括在每平方米375元内,或是免费干的,此辩解因无证据佐证,无法支持。故此13500.00元增加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综上,工程总造价983250.00元,被告宏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0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28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规定,被告宏兴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82850.00元。因双方对违约金并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0.00元不予支持。三、反诉原告宏兴公司的反诉事实因无证据佐证,应予驳回。反诉原告宏兴公司认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5元,不仅包括工程主体建筑,还包括基础土方外运和回填,一楼地面磨石、楼房四周5米硬化和施工用电等,以及由于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玻璃污损费,保证金的预留,认为已经多付了9712、50元工程款,应予返回。纵观全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建筑市场价格上看,每平方米375元的价格,也就是工程的清工部分;从证据上看,王立武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其所承包的工程不包括基础土方外运和回填,一楼地面磨石、楼房四周5米硬化和施工用电等;从常理上看,假如反诉原告已将工程包给了王立武,又自己去找人花钱做工程,垫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每平方米375元仅是清包价格,不能认定包括其他工程量。且所建筑楼房于2014年已实际入住,再提质量问题,理由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关于反诉部分,所举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梨树县宏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立武工程款182850.00元。二、被告钱德富、袁宝生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梨树县宏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202.00元,由原告王立武负担1245.00元,另3957.00元由被告梨树县宏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反诉原告梨树县宏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韩雪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