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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光宗、卫平、韩月林、王国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卫平,韩月林,王国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146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洪洞县玉峰街(原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光宗,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卫平,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月林,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国林,女,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光宗、卫平、韩月林、王国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光宗、卫平、韩月林、王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光宗、卫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元,截止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42316.66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韩月林、王国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5日,由被告韩月林、王国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光宗、卫平在原告处借款19.9万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利率为11.7873‰,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被告韩光宗、卫平借到款以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万元,利息42316.66元,被告韩月林、王国林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查明情况,秉公处理。被告韩光宗、卫平、韩月林、王国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光宗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9.9万元,贷款用途为归还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4.14476%,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0日。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光宗向原告借款19.9万元被告韩光军、韩月林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3、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韩光宗向原告借款,其配偶卫平同意其向原告借款19.9万元,并承诺贷款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4、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韩光宗向原告借款19.9万元,担保人韩月林、韩光军及其配偶王国林、卫彦平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月结息或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由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5、提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韩光宗向原告借款19.9万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将该19.9万元转入被告韩光宗的账户6、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韩光宗向原告借款19.9万元。7、被告韩光宗、卫平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韩光宗、卫平是夫妻关系。8被告韩月林、王国林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韩月林、王国林系夫妻关系。9、被告卫彦平、韩光军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卫彦平、韩光军系夫妻关系。10、关于韩光宗在洪洞联社赵城信用社贷款19.9万元归还贷款本息情况,证明被告韩光宗向原告借款后归还利息15047.08元。被告韩光宗、卫平、韩月林、王国林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5日,由被告韩月林、韩光军提供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光宗与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城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被告韩光宗在原告处贷款19.9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14476%,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韩光宗借款后,于2013年3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分两次归还原告利息15047.08元,此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月林、韩光宗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韩光军已死亡,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对被告卫彦平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光宗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韩月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上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另外,被告卫平作为被告韩光宗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表示其已清楚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意借款人韩光宗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9.9万元,对贷款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共同承担。该贷款发生在被告韩光宗、卫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韩月林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光宗、卫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被告韩月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国林,从原告提供被告韩月林、王国林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可以看出被告王国林作为担保人韩月林的配偶,在该承诺书中以担保人的配偶签名盖章,只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但不能说明被告王国林为《贷款合同》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光宗、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已归还利息15047.08元予以扣除)。二、被告韩月林对以上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韩光宗、卫平、韩月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设人民陪审员  李忠明人民陪审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彦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