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徐秋勤与刘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勤,刘传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868号原告:徐秋勤,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久、王海秀(特别授权),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传龙,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特别授权),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秋勤与被告刘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秋勤诉称:2016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刘传龙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汶上县刘楼小学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徐秋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传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刘传龙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传龙按照责任承担70%,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644.7元。被告刘传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鲁H×××××登记车主是刘传龙,事发时刘传龙是驾驶员。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发后为原告徐秋勤垫付医疗费1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刘传龙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汶上县刘楼小学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徐秋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传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秋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徐秋勤受伤后入住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右侧8-12肋骨骨折,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支付医疗费20022.18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周。经本院委托济宁祥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传龙系鲁H×××××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其辩解事发后为原告徐秋勤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认可8500元。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相佐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传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徐秋勤发生交通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双方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鲁H×××××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刘传龙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刘传龙按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13000元,未有证据证实,原告认可8500元,本院支持8500元,该垫付款应予扣减。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2930×17年×32%=70339.2元、护理费50×36天=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200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6天=10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7041.38元。被告刘传龙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计84639.2元,剩余12402.18元再承担70%即8681.53元;共计承担93320.73元。扣除垫付的8500元,再赔付原告84820.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付原告徐秋勤各项损失84820.73元;二、驳回原告徐秋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为1120元,原告徐秋勤负担106元,被告刘传龙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遵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