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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曾静、陈刚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静,陈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静,曾用名蒋静,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富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裘丰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刚,男,1994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14年4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静、陈刚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6)川0191刑初9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曾静为取得他人财物,在开设的陌陌账户上以女性名义与被害人张某交往并约定在成都高新区尚某桂祥大酒店旁见面;2016年6月27日23时许,曾静纠结陈刚一同前往约定地点,在至约定地点的路上,陈刚将捡得的两根金属棍子插在后腰上;与张某见面后,曾静声称张某勾引自己女朋友,与陈刚一起口头恐吓张某需要用钱解决该事,张某在受到恐吓及看到陈刚携带的棍子后,向朋友借款2000元;其后,陈刚用手机支付宝将张某支付宝上的2500元转走;后曾静、陈刚将赃款均分。张某离开现场后即报警;28日张某用朋友的陌陌账户再次约见曾静,曾静、陈刚至约定地点后被设伏的警察挡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静、陈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范某、黄某、倪某、唐某、蒋某、贾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视频资料,手机截图,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曾静、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考虑到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致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曾静、陈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静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曾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曾静、陈刚向被害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2500元,对扣押在案的四部手机、信用卡、上衣、裤子等物品发还被告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静不服,提出上诉。曾静及其辩护人提出曾静主观并无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且其对被害人胁迫的程度并未达到被害人无法反抗的程度,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静与原审被告人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曾静及其辩护人所提曾静主观并无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且其对被害人胁迫的程度并未达到被害人无法反抗的程度,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曾静伙同陈刚预谋找被害人“拿钱花”,后深夜将被害人约出并携带金属棍赴约,当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并采用前后夹击、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威胁被害人,且在被害人借到款后,强行从被害人支付宝中转出2500元给陈刚,事后均分赃款;曾静与陈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并对被害人以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相威胁,被害人受到胁迫下基于现实、紧迫的人身危险被迫当场交出钱财,曾静与陈刚的行为符合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菡审判员 伍晓峰审判员 庄意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卢小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