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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谢建堂、谢建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建堂,谢建粉,谢建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堂,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滑县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信,男,39岁,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威,女,35岁,住河南省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粉,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琴,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滑县新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建堂因与被上诉人谢建粉、谢建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6)豫0526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建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为××及下葬时支付的费用共计14685元。一审判决超过诉讼时效不合理,应为不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出来时起算。谢建堂和谢建生共同支付医疗费32484元,报销了18223元,实际还剩14141元,其中谢建堂实际花费现金票据9272.91元,剩下的是谢建生支付的。丧葬费谢建堂和谢建生支付总额为34792元,其中谢建堂支付8698.6元。谢建堂和谢建生对收的礼钱分了。丧葬费应该由二被上诉人和谢建堂、谢建生共同支付。谢金保的遗产二被上诉人已经继承,那么谢金保的医疗费和丧葬费二被上诉人也应该承担。谢建粉、谢建琴答辩称,一审���决正确。1、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丧葬费和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案由是追偿权纠纷,追偿权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规定,上诉人要求的两项费用均不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说的继承法的规定并不是追偿的法律规定。2、赡养老人有多种方式,其中有经济上的给付,精神上的付给,而且是否尽到赡养义务应依据子女的生活经济状况来决定,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无法量化是否尽到赡养义务是正确的。在本案中作为谢金保的两个女儿已尽到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而且在原审生效判决中对遗产按四人均分也证实了二被上诉人也尽到了赡养义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谢金保生前共支付医疗费是44148.15元,其中谢建生与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医疗费29175.24元,谢建堂支付的是11972.91元,其中2700元系谢金保生前给付的,除去2700元,谢建堂实际支付9272.91元,上述主张已有生效判决所确认,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花费二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谢建生已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滑县法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4、本案上诉人要求给付丧葬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到知道两年为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11月至12月份谢建生与二被上诉人已向滑县法院就继承权提起诉讼,从这时开始上诉人就应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上诉人是在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很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5、上诉人一审主张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是按照四分之一计算,实际从诉状中看是把谢建生应付的金额加入其中,假如理由成立从本案的全部事实证据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完全正确。谢建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1、判令被告谢建粉、谢建琴给付原告谢建堂在谢金保看病时垫付的医疗费5986.4元及在谢金保下葬时原告谢建堂垫付的丧葬费8698.6元,共计14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建堂、被告谢建粉、被告谢建琴及谢建生系兄妹四人,其父谢金保于2013年10月份去世。谢金保生前因病在滑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兄妹四人均为谢金保垫付医疗费,但对于谢金保花费的医疗费总额并未进行结算。谢金保去世后,其丧葬事宜由原告谢建堂和谢建生具体操办,平摊了丧葬费用及礼钱。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不清楚为其父谢金保办丧事的具体花费数额,且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生养死葬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谢建堂、被告谢建粉、被告谢建琴及谢建生兄妹四人共同为谢金保支付医疗费是应尽赡养义务的具体表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谢金保花费医疗费的总额,且在现实生活当中,也无法量化是否尽到赡养义务。我国法律也未赋予承担了全部或部分赡养义务一方有权向其他承担赡养义务一方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谢建堂请求被告谢建粉、谢建堂给付原告谢建堂在谢金保看病时垫付的医疗费598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父谢金保于2013年10月份去世,原告谢建堂于2016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谢建堂及谢建生共同操办其父谢金保的丧葬事宜,平摊了丧葬费用及礼钱,系遵循风��习惯。故对原告谢建堂请求被告谢建粉、谢建琴给付在谢金保下葬时原告谢建堂垫付的丧葬费869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建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谢建堂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的范围根据习俗应包括生养死葬即养老送终。但在现实中,由于子女身体、经济、家庭、民俗等因素影响,不宜绝对以金钱量化子女的赡养义务。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支出陈述不一,故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按平均数额支付其多支付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合法合理;关于丧葬费用,上诉人谢建堂��谢建生共同操办其父谢金保的丧葬事宜,平摊了丧葬费用及礼钱,系遵循风俗习惯,系弟兄二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行为已履行完毕。谢建堂于2016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依法有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上诉人谢建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金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