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3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永良与林建军、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良,林建军,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652号原告:刘永良,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淼,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林建军,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飞,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刘永良与被告林建军、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军、张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建军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自2012年8月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息2.5%),被告张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建军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张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7日。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建军未答辩。被告张飞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2、被告林建军出具的借据一份;3、被告林建军、张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证人陈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4万元后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被告林建军、张飞共同与原告刘永良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林建军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张飞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被告林建军向原告刘永良借款人民币4万元,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张飞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4万元,被告林建军向原告刘永良出具了书面借据。该笔借款后经原告方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林建军于2015年5月支付原告利息500元,于2016年2月17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7日。本院认为,被告林建军向原告刘永良借款人民币4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林建军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林建军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请被告林建军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飞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林建军、张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永良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2年8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飞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建军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林建军、张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传才人民陪审员  王福云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