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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梁化久与管伟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化久,管伟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3129号申请执行人梁化久,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生,江苏省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被执行人管伟锋,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梁化久诉被执行人管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前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管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化久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管伟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管伟锋目前不在本院辖区,具体去向不明,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并无银行存款、证券、汽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此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其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武前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家亮审 判 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周生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