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8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塔娜与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科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娜,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科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870号原告:塔娜,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伟,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萍,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科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男,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言康健,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明,男,该公司办公室主管。原告塔娜与被告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呼和浩特市科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绿地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申请追加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2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伟、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萍、李丹丹,被告科瑞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东、范旭,第三人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塔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书籍损失共计329,706.31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绿地公司购买绿地中央广场B11栋1单元106号地下室用作书籍储藏室,并向被告科瑞物业缴纳管理费。2015年1月27日夜间,由于楼内供暖管道破裂漏水,导致储藏的书籍被大量浸泡。原告28日早晨发现时,立即将积水尽快排除避免损失的扩大,但由于被告科瑞物业没有在管道破裂时及时采取措施,致使书籍被浸泡一夜,损失达329,706.31元。被告绿地公司对地下室房屋及管道负有质量保证责任,被告科瑞物业负有及时检查维修等义务。作为储藏室以及被浸泡书籍的所有人,原告损失严重,截至到目前,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绿地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妥善保管物品,已构成违约。依据租赁合同第8条第8.4款的约定,原告不得在该地下室存放贵重物品,本案原告主张的很多书籍都属于蒙古族的藏书,属于贵重物品,原告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造成财物损失,绿地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该储藏室发生漏水后,绿地公司第一时间协商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并对漏水进行了维修,对储藏室进行了搬离。地下室属潮湿房屋,不便存放书籍,原告未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应该自行承担责任。3、被告绿地公司与第三人云峰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双方依据相关规定约定了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等,漏水发生在工程的质保期内。原告的损失目前尚不确定,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原告的损失的责任应该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与损失���科瑞物业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有部分错误,该管道爆裂发生在1月28日,而非1月27日,被告科瑞物业在工作巡视中发现了漏水情况,并及时通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业主,组织了紧急施救,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事故发生后,被告科瑞物业也与相关责任方进行了沟通,因原告方怠于行使权利,拖延至今。2、原告所述损失的责任与科瑞物业无关,基于管道爆裂所造成的损失是产品责任,而科瑞物业仅负责日常的物业管理及维修任务,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责任,其他意见与绿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云峰公司述称,其在接到科瑞物业和绿地公司的电话以后,第一时间履行了维修义务。至于财产损失虽说在质保期内,但云峰公司已履行了维修的义务,根据原告与绿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其认为原告存在过错,是原告过错在先,并且当时对于损失的范围没有进行现场的清点以及确认,对于损失的范围无法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室租赁合同》、《收据》、地下室被水淹的视频资料、书籍损失照片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淹书籍清单》,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清单无被告及第三人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绿地公司提交的《地下室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被告科瑞物业提交《工作日志》、抢修照片、《地下储藏室验收表》、《储藏室临时管理规定》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第三人云峰公司提交的《书目损失明细》,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明细无任何人的签章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塔娜购买位于绿地中央广场B17号楼1单元301号的房屋,并于2014年6月10日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地下室租赁合同》,约定:绿地公司将绿地中央广场B11栋1单元106号地下室出租给塔娜,该地下室仅作为储藏室适用,租金为59,858元,原告在该地下室不得存放贵重物品。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绿地公司交纳了该储藏室的租金59,858元,并向科瑞物业交纳了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储藏室管理费340元。《储藏室临时管理规定》明确约定”禁止存放贵重物品,如有丢失,责任自负”。原告在该地下室存放书籍若干,该书籍有零散放置,也有打包捆装,但均系就地放置,并未设置书架、高台等设施。2015年1月27日夜间该地下室外的供暖管道发生漏水,水蔓延各处并流入地下室。2015年1月28日早8时左右科瑞物业工作人员巡视时发现漏水,并于当日9时56分和10时两次电话通知原告漏水事件。发现漏水后物业公司及时对地下室内的水进行了处理。事发后记者对本案漏水事件进行了采访,在采访中原告称被浸泡的书籍”很珍贵”,损失”有十来万吧”。2011年10月20日绿地公司与云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峰公司承包绿地中央广场B区二期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云峰公司承诺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的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向绿地公司及云峰公司制作询问笔录,云峰公司称2015年1月27日晚,本案所涉地下室的供暖管道由于土方沉降导致破裂漏水,供暖管道尚在2年的质保期内,漏水后云峰公司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但由于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不认可而未能协商解决,云峰公司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租用被告绿地公司的地下室存放书籍,科瑞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由于云峰公司承包的供暖管道在质保期内发生破裂漏水,水流至地下室内浸泡原告部分书籍产生损失。本案漏水发生后,双方未对被浸泡的书籍进行清点或确定损失价值,且原告提供的进货清单等证据与本案被浸泡的书籍并非一一对应,且原告认可出版社批发书籍享有一定的折扣,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书籍损失共计329,706.3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清���且原告确定损失价值后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塔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塔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迟玉青代理审判员宋丽人民陪审员乌日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白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