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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祁某1与祁某2、韦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某1,祁某2,韦某1,韦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1,女,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鑫,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2,女,1961年7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1,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2,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智,上海翰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某1因与被上诉人祁某2、韦某1、韦某2(以下简称“祁某2方”)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海市松江区华伦佘山北X号青城山路XXX弄XX栋/幢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由祁某1申购,上海市松江区华伦佘山北X号青城山路XXX弄XX栋/幢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4室房屋”)由祁某2方共同申购,上海市昌化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剩余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7,298.62由祁某1与祁某2方各半所有。事实和理由:韦某1、韦某2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但从未居住,不应认定为同住人,祁某2称单位曾分配一间公房,但一审法院对房屋具体情况均未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祁某2方辩称,祁某2分房情况一审法院已经查清,韦某1、韦某2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同住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祁某2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647,020.62元,祁某2方要求分得四分之三计1,235,265.46元,包括504室房屋、301室房屋,超出祁某2方应得部分230,943.54元由祁某2方支付给祁某1,剩余现金部分归祁某1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祁某2与祁某1系姐妹,祁有才(于2005年报死亡)与刘必英(于2011年1月22日报死亡)系两人父母。祁某2、韦某1系夫妻,韦某2系两人女儿。2015年9月30日,因静安区73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征收时,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刘必英。2015年12月18日,祁某2方、祁某1(乙方)与征收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9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3.86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1,122,792.02元,装潢补偿为6,930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1、301室房屋(优惠总价727,393元,预计交房日期2017年9月30日);2、504室房屋(优惠总价738,816元,预计交房日期2017年9月30日)。其他各类补贴费用及奖励费用:旧城区改建补贴15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80,000元、签约鼓励奖励3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34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和完成权证、空房移交,并在基地公告的签约期满后三十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协议约定的款项,共计3,514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协议生效奖励95,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16,084.62元、过渡费补贴9,900元,合计173,784.62元。以上费用合计177,298.62元。被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祁某2方与祁某1户籍四人。祁某2方的户籍均于2008年7月从上海市长安西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祁某1的户籍于1998年9月17日从上海市常德路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双方均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对外出租。一审法院又查,1986年,祁有才将其承租的天目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进行置换,系争房屋系其置换取得的房屋之一。2006年6月1日,系争房屋承租人由祁有才变更为祁某1,2008年5月1日,系争房屋承租人由祁某1变更为刘必英。1991年4月《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屋地址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户口王永铭,家庭主要成员祁某1、王洁、王小妹,新配房屋地址常德路XXX号XXX室,面积13.8平方米+厅8平方米,租赁户名王永铭,家庭主要成员祁某1、王洁,配房人口共叁人,属药水弄动迁分房。2008年3月15日,拆迁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甲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韦松年)韦某1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上海市长安西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46.02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乙方应得货币款为961,050.48元。后祁某2方购买了上海市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权利人为韦某1、韦某2。一审审理中,祁某2表示单位曾经分配给其一间公房,面积16平方米,后将该房屋出售,取得价款25,000元给父母用了。一审法院认为,被征收时,祁某2方与祁某1四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承租人刘必英已经去世,系争房屋面积较小且对外出租,双方均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审理中,祁某2表示单位曾经分配给其一间公房,面积16平方米,其作出的陈述属于自认,且与证人证言相吻合,法院予以确认,故祁某2属于享受过他处福利性分房,且居住不困难,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上海市长安西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为私房,系私房动迁,不属于福利性的动迁安置,上海市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韦某1、韦某2购买的产权房,故未有证据证明韦某1、韦某2曾享受过他处福利性分房或者动迁安置,韦某1、韦某2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上海市常德路XXX号XXX室房屋系通过动迁分配取得的公房,承租人为王永铭,共安置王永铭、祁某1、王洁三人,面积21.8平方米,有《住房调配单》为证。故祁某1已享受过他处福利性分房,且居住不困难,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审理中,祁某2方表示其三人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处理。综上,祁某2方要求取得504室房屋、301室房屋,超出应得部分230,943.54元由祁某2方支付给祁某1,剩余现金部分归祁某1所有,系祁某2方自行处分其权利,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故祁某2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一、上海市松江区华伦佘山北X号青城山路XXX弄XX栋/幢X号XXX室房屋由祁某2、韦某1、韦某2共同申购;二、上海市松江区华伦佘山北X号青城山路XXX弄XX栋/幢X号XXX室房屋由祁某2、韦某1、韦某2共同申购;三、上海市昌化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房屋征收补偿剩余款项177,298.62元归祁某1所有;四、祁某2、韦某1、韦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祁某1钱款230,943.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承租人已经去世,租赁户名没有变更,双方当事人户籍虽都在系争房屋,但各自均有房屋解决居住,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根据查明事实显示,祁某1与祁某2均享受过福利性分房,而韦某1、韦某2从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故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一审法院仅以韦某1、韦某2未享受过福利性分房等即认定韦某1、韦某2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欠妥。基于上述情况的存在,本院认定祁某1与祁某2方均可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征收补偿利益的构成,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情确定301室房屋由祁某1申购,由祁某1支付祁某2方超出应得部分230,000元,504室房屋由祁某2方共同申购,征收补偿剩余款项177,298.62元归祁某2方所有。综上所述,祁某2方要求分得两套产权调换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祁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三、上海市松江区华伦佘山北X号青城山路XXX弄XX栋/幢X号XXX室房屋由祁某1申购;四、祁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祁某2、韦某1、韦某2人民币230,000元;五、上海市昌化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房屋征收补偿剩余款项人民币177,298.62元归祁某2、韦某1、韦某2所有;六、对祁某2、韦某1、韦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91.50元,由上诉人祁某1负担人民币5,877.5元,由被上诉人祁某2、韦某1、韦某2共同负担人民币13,7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46.90元,由上诉人祁某1负担人民币5,781.10元,由被上诉人祁某2、韦某1、韦某2共同负担人民币7,065.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刘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