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9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云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1,孔某,王云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9刑初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73年8月8日出生,苗族,教师,住某地。系被害人陈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99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学生,住某地。系被害人陈某姐姐。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陈某1之母。诉讼代理人陶正国(特别授权),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男,2003年1月16日出生,苗族,学生,住某地。法定代理人孔某1,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地。系孔某之父。诉讼代理人陈长坚,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云飞,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地。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郭世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城步支公司),地址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北路。负责人赵兴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某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1、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漆小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柳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1的诉讼代理人陶正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的法定代理人孔某1及诉讼代理人陈长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保城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顺利,被告人王云飞及辩护人郭世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20时51分许,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儒林大道原征稽所门前限速40公里/小时的道路上,被告人王云飞无证驾驶他人牌号为湘EX的小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未查明路况的情况下,盲目超速驾驶,撞上横穿至道路中间靠近双黄线的被害人孔某和陈某,将孔某撞倒在地,致其轻伤,将陈某撞飞至对面道路。此时,恰逢王康驾驶的湘EY由北向南行驶,将陈某碾压而过,致陈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云飞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云飞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云飞驾驶的车辆速度为73公里/小时。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云飞与王康共同承担致被害人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飞承担致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1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保城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并当庭提交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保城步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并当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医疗、交通等费用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云飞及辩护人郭世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王云飞交通肇事致陈某死亡、孔某轻伤且逃逸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郭世雄辩护提出,被告人王云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财保城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颜顺利辩称:1、被告王云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2、被害人孔某的医疗费用已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已不需再进行赔偿;3、此次交通事故由2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应由2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分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王云飞无证驾驶戴某所有的湘EX小车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儒林大道原征稽所门前限速40公里/小时的道路上以73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在未查明路况的情况下,盲目超速行驶,撞上横穿至道路中间靠近双黄线的被害人孔某和陈某。孔某被撞倒在地,构成轻伤,陈某被撞飞到对面道路。此时,恰逢王康驾驶的湘EY由北向南行驶,将陈某碾压而过,导致陈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云飞驾车逃离现场。王云飞与王康共同承担致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飞承担致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云飞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湘EX小车在中华财保城步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被害人陈某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26945元,共计652625元。被害人孔某受伤后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5930.3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云飞拿出5.5万元,肇事车辆车主戴某拿出4.5万元,赔偿了死者陈某丧葬费8万元,伤者孔某医疗费2万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王云飞、肇事车辆车主戴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1、孔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交强险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云飞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飞及辩护人郭世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1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陶正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的法定代理人孔某1及诉讼代理人陈长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保城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儒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程盛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类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人戴某、肖某、杨某、刘某、孔某1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限速说明、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额保险单(抄单)、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领条;入院记录及相关费用票据;刑事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王云飞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且有逃逸行为,与他人共同承担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致1人轻伤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王云飞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质证方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王云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王云飞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湘EX小车在中华财保城步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驾驶员无证驾驶或者逃逸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对被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故中华财保城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关于“王云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颜顺利的其余辩称观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王云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郭世雄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王云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王云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三)项、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撤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9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1偿付被害人陈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偿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琴审 判 员 刘一通人民陪审员 漆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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