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建春与郭万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建春,郭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4执异23号案外人:柴新玲,女,1976年1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梁建春,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郭万春,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在本院执行梁建春与郭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柴新玲对本院查封、拍卖其位于新郑市人民路东段南侧西岸杰座1号楼1单元3楼24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柴新玲称,梁建春与郭万春之间的民间借贷虽然发生于柴新玲与郭万春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系郭万春用于赌博,并非夫妻家庭生活,新郑法院以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新郑市人民路东段南侧西岸杰座1号楼1单元3楼24号房产属于柴新玲婚前房产,且柴新玲已向新郑法院缴纳执行款7万元,远高于梁建春与郭万春之间纠纷数额。综上,请求新郑法院撤销其(2014)新执字第289号、289-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拍卖。梁建春称,梁建春与郭万春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是因为郭万春家里急用钱,柴新玲认为用于赌博纯属捏造。且柴新玲已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过一次异议,新郑法院对该次异议,不应受理。本院查明,梁建春与郭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郭万春下欠梁建春借款6万元,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2万元,12月30日前偿还4万元,若郭万春未按约定的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郭万春按照6万元支付利息。2014年3月24日,梁建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立案执行。随后,本院向郭万春发出执行通知书。6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289号执行裁定,查封郭万春配偶柴新玲位于新郑市人民路东段南侧西岸杰座1号楼1单元3楼24号房产。2015年11月30日,本院以(2014)新执字第289-1号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屋。为此,柴新玲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位于新郑市人民路东段南侧西岸杰座1号楼1单元3楼24号房产(合同号:0010617)的权利人为柴新玲;柴新玲与郭万春于2016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2016年2月5日本院以(2016)豫0184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柴新玲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拍卖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柴新玲因不服本院查封、拍卖其位于新郑市人民路东段南侧西岸杰座1号楼1单元3楼24号房产,已提出一次异议,本院以(2016)豫0184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柴新玲的异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故,柴新玲针对同一执行标的,同一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柴新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陶岩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