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凤城市鑫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景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鑫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景成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504民初2808号 原告:凤城市鑫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四门子镇陈小岭村。 法定代表人:秦学顺,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成国,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 原告凤城市鑫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景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市鑫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成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凤城市鑫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景成国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有偿转让协议;二、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有偿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有的坐落于凤城市通远堡四门子镇陈小岭村厂地、厂房、生产设备、土地等有偿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200万元,签订完协议后首付50万元,其余价款分三年付清。第一年为2014年5月20日之前,付款额为人民币350万元;第二年为2015年5月20日之前,付款额为400万元;第三年为2016年5月20日之前,付款额为400万元。如若被告未按协议规定将价款在规定之日前付清,便属违约,被告同意将自有钾长石矿山整体(包括鑫源肥业有限公司的整体设备、厂房等)无条件的全部归还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后,原告应根据被告需要将鑫源肥业的有关资料及证件,全部交给被告。原、被告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应将鑫源肥业厂地按协议规定交给被告,经被告验收无误后完全接收。协议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将所有的坐落于凤城市通远堡四门子镇陈小岭村厂地、厂房、生产设备、土地等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无误后完全接收,但被告除首付50万元后分文未付,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将坐落于凤城市通远堡四门子镇陈小岭村厂地、厂房、生产设备、土地等归还原告,同时被告应将其自有钾长石矿山整体转移给原告所有,但被告拒绝按协议解除合同,承担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有偿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凤城市通远堡四门子镇陈小岭村鑫源肥业的厂地、厂房、生产设备等有偿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200万元,首付50万元,其余价款分三年付清。第一年为2014年5月20日之前,付款额为人民币350万元;第二年为2015年5月20日之前,付款额为400万元;第三年为2016年5月20日之前,付款额为400万元。如若被告未按协议规定将价款在规定之日前付清,便属违约,被告同意将被告自有钾长石矿山整体及购买的鑫源肥业有限公司的整体设备、厂房等无条件的全部归还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首付款50万元,原告将鑫源肥业厂房、生产设备及土地租赁手续交付被告,但双方没有形成交接清单。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后期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在履行交接厂房、场地及设备时没有形成交接清单。本次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交接内容不明晰,若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程度无法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凤城市鑫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凤城市鑫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琳琳 人民陪审员 佟胜勇 人民陪审员 刘小岩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宏睿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