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赵世春与王明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春,王明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150号原告:赵世春,男,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王明干,男,成年,汉族,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原告赵世春诉被告王明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明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按协议约定过户前有关产权的处理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赵世春与王明干商定,将坐落在县经委院内家属房一套转让给赵世春。并商定该房产所有权待正式手续要按照县房地产开发的有关规定,即满五年后才办理正式过户手续给赵世春。还商定转让前的各项费用,概由王明干负担。事后,赵世春多次要求王明干前来共同办理过户手续,但王明干则以没有时间为由不前来办理。特诉至法院,要求王明干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为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于1995年12月29日达成协议,被告王明干将位于南新路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县经委院内住房,一楼柴间一间,总面积110㎡左右,转让给原告所有。还约定,被告该房产所有权的正式手续要按照县房地产开发的有关规定,满五年后同时由被告负责办理好正式的转移手续给原告。转让前的各项费用概由被告负担。同时,原、被告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依协议的约定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应当全面的履行。依协议的约定,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世春办理崇城(6)字第××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按协议约定过户前有关产权的处理及相关费用,由被告王明干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明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秀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扶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