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陶正菊、攀枝花市融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良,陶正菊,攀枝花市融恒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良,男,193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西昌市樟木大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龙,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正菊,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现暂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融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土城南街***号*号。法定代表人:杨博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勇,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鹏,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良因与被上诉人陶正菊、攀枝花市融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恒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3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龙,被上诉人陶正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上诉人融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陶正菊、融恒达公司连带返还李国良不当得利款项725154元(其中:购房定金50000元(现金)、购房款488747元(转账)、税收31407元(现金)、其他款项155000元(部分转账、部分现金),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不采信错误,李国良与陶正菊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陶正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赠与关系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陶正菊代理人的口头陈述支持被上诉人陶正菊的观点,有失公平;3.上诉人在2015年10月28日取得购房合同,知道被上诉人陶正菊以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融恒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虽然上诉人仍雇佣被上诉人陶正菊,并通过银行将装修款转至被上诉人陶正菊卡里,让其代办房屋装修事宜,但这并不是阻断上诉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事由;4.被上诉人陶正菊在2013年10月5日购房款刷卡消费回单和2015年10月28日缴纳税费的收据上签名,仅是因上诉人的委托,授权其代理、代办购房事宜,在回单、收据上签名亦在委托范围内,并不因此就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赠与关系。赠与是需赠与人口头或书面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口头赠与,亦未书面赠与,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合情合理合法。陶正菊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融恒达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都支持,认可一审判决。李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陶正菊返还李国良不当得利现金共805754元,并由融恒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陶正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国良与陶正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开车技术劳动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陶正菊为李国良提供开车及助理工作,李国良每月支付陶正菊工资3000元,合同期限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李国良向陶正菊每月支付了工资3000元。2013年10月5日,李国良与陶正菊共同到融恒达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项目“上城”售楼部,由陶正菊与融恒达公司签署了“融恒达上城项目签约信息单”,该信息单上载明:客户为陶正菊,产权份额为单独所有,已付定金50000元,本次应付488747元。李国良随即在融恒达公司“上城”售楼部的消费终端上,将自己存于其子李富松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的488747元存款刷卡支付给融恒达公司,并由陶正菊在刷卡消费单上签名“陶正菊”。李国良在庭审中陈述:“是我自己拿着我儿子李富松的银行卡在融恒达公司售楼部刷的卡,当时我只注意刷卡了,就没有注意签字。李富松卡上的钱是我自己的钱,原本是给孩子的学费”。李国良还在庭审中陈述:“预付的定金50000元和税费31407元,是李国良直接交的现金到融恒达公司”。2013年11月17日,陶正菊与融恒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于2014年1月15日在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合同登记备案。合同约定融恒达公司将其开发的“上城”二期商品住房一套出售给陶正菊,该商品房预测套内建筑面积104.59平方米,单价5151元/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总价款为538747元。2015年10月28日,融恒达公司向陶正菊开具了交款收据,陶正菊在收据上签名。收据载明融恒达公司就陶正菊所购商品房应收房款总价为539417元,已收房款538747元,应补房款670元,代收专项维修基金9060.8元,代收契税21576.68元,代收房屋登记费80元,代收国有土地使用证工本费10元,代收印花税10元,当日现金收款31407.48元。2015年3月20日,陶正菊在融恒达公司填写了《诚意登记申请书》,申请认购“上城”项目地下停车位一处并交纳了30000元“车位诚意金”,融恒达公司出具了收据。2015年10月28日,融恒达公司向陶正菊交付所购“上城”二期商品房,当日陶正菊与四川金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李国良通过现金存款及银行转账共向陶正菊在攀枝花农商银行的账户存入款项共7笔,金额合计155000元,明细为:2015年11月12日15000元、2015年11月18日30000元、2015年12月1日60000元、2016年1月8日20000元、2016年2月1日10000元、2016年2月22日10000元、2016年3月18日10000元。一审另查明:1.李国良与李富松系父子关系,李富松于1996年8月30日出生。2.西昌市樟木大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9月27日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00000元,李国良实缴出资185000元,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李国良与陶正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李国良付给融恒达公司的购房款及付给陶正菊的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李国良主张自己是委托陶正菊代理购买商品房,购房款及装修款均是李国良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一:李国良所提供的委托陶正菊购买商品房的委托书上没有陶正菊的签名确认,李国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陶正菊收到了该委托书并接受委托买房事务。此外,委托书中载明:“由于委托人年龄大,行走乘车不便,为此特委托司机业务员陶正菊同志为代理代办该次购买融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的代理人”,而2013年10月5日,李国良却是本人到融恒达公司亲自进行的刷卡付款,同时李国良自述定金和税费也是自己亲自将现金交到融恒达公司的,委托书载明的情况与以上事实和李国良的自述明显不符,该委托书不予采信。其二:李国良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述:“陶正菊于2015年10月28日将购房合同和付款收据交与李国良,李国良才知道发生了此次纠纷”,然而李国良七次通过银行存款、转账付给陶正菊装修款155000元,时间全部发生在2015年10月28日之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此外李国良所出示的主张现金付款给陶正菊用于装修3张借条、1张收据,因没有陶正菊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付款事实,不予采信,且此3张借条、1张收据的落款时间同样在2015年10月28日之后(2016年4月至6月)。因此李国良在已取得购房合同,明知陶正菊以自己名义在融恒达公司购房后,仍长时间多次付款给陶正菊,而且2015年10月28日之后仍在雇佣陶正菊并正常支付工资。其三:对于为什么李国良未在2013年10月5日购房款刷卡消费回单和2015年10月28日交纳税费的收据上签名的问题,李国良在庭审中解释当时在融恒达公司的售楼部自己只注意刷卡付款而没注意签名。李国良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虽然年龄较大,但其本身就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年从事企业经营管理,对处理此类财务支出事务的认识和能力本就较一般公众更强,李国良所述在本人亲自到场交纳购房款、税费,每次却都由陶正菊签名,这一解释明显违背常理。综上,本案中李国良的主张既不符合逻辑也有违常理,没有事实依据,其所支出的购房款及其所主张的装修款足以认定系李国良自愿赠与陶正菊,故李国良关于不当得利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李国良要求陶正菊归还不当得利款项并由融恒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国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29元,由李国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国良提出的李国良委托陶正菊购买商品房,双方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由于上诉人李国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陶正菊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陶正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李国良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国良提出的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税收31407元的上诉主张。因该主张未得陶正菊、融恒达公司的认可,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李国良向融恒达公司交付的上述现金,故对李国良主张交付的上述现金款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其主张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税收31407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国良提出的返还其他款项150000元的上诉主张。该款项系上诉人李国良通过银行存款、转款等方式分多次向被上诉人陶正菊个人支付,且均发生在李国良已经知晓陶正菊个人购买涉案房产之后。陶正菊辩称李国良所主张的其他款项150000元,是李国良支付给陶正菊用于其为李国良提供开车及助理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非不当得利,陶正菊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陶正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李国良主张返还其他款项15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国良提出的返还购房款488747元的上诉主张。李国良向融恒达公司转账支付的购房款488747元,作为商品房销售方的融恒达公司收取该购房款,于法有据,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上诉人李国良主张融恒达公司连带返还购房款488747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陶正菊对于购房款488747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的问题。本案中,陶正菊虽辩称,李国良向融恒达公司转账支付的购房款488747元,系李国良对陶正菊个人的赠与,但该辩解意见不得李国良的认可,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国良有过赠予的意思表示。陶正菊对于该笔购房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对上诉人李国良主张被上诉人陶正菊返还购房款488747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国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3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二、陶正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李国良不当得利款488747元;三、驳回李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29元,由上诉人李国良负担1613元,由被上诉人陶正菊负担4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8元,由上诉人李国良负担3227元,由被上诉人陶正菊负担86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芳审判员 李淑群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柯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