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字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显成与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郭立红、高真双、黄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成,郭立红,高真双,黄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字387号原告:刘显成被告: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经营者:高龙,系该公司经营者。被告:郭立红被告:高真双被告:黄亚军原告刘显成诉被告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郭立红、高真双、黄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成、被告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的经营者高龙、高真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红、黄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显成诉称:被告郭立红与高龙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真双与被告黄亚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高龙系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经营者。2013年12月21日,高龙以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与被告高真双向我借款2000000元并为我出具一张加盖被告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名义及经营者高龙的印章和高真双签名的支款凭证,口头约定月息2分,按季度还息。从2015年1月起,被告高真双、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没有向我给付利息。2015年11月30日,被告高真双向我偿还本金500000元。而后我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四被告拒绝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辩称:我共向原告刘显成借款2000000元,已经偿还500000元,原告刘显成要求我偿还借款及利息我没有意见,但我现在现在经济困难,请求缓还。被告高真双辩称:我与被告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郭立红、黄亚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立红、高龙原系夫妻关。被告高真双、黄亚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高龙系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经营者。2013年12月21日,高龙以其经营的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名义与被告高真双向原告刘显成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支款凭证一张,款别处书写“收刘显成借入款”加盖被告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公章与高龙印章,被告高真双在收款人处签名。从2015年1月起,被告高真双、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未有向原告刘显成给付利息。2015年3月17日,被告高龙与被告郭立红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11月30日,被告高真双向原告刘显成偿还本金5000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刘显成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另查,被告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支款凭证、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高真双向原告刘显成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刘显成要求被告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高真双、高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显成要求被告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郭立红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经营者高龙与被告郭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报告郭立红承担偿还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显成要求被告台高真双、黄亚军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报告黄亚军承担偿还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郭立红、高真双、黄亚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显成借款15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5年12月至还款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台安县路安汽车信息服务中心、郭立红、高真双、黄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文龙审判员 张鹏武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