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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235号原告:杨某,男,汉族,个体。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王石镇。被告:孙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王石镇。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耿庄镇。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农资经营户,近几年被告使用的化肥、农药均从我处购买,截止2015年10月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外累计尚欠24582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4582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已经偿还过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资经销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等农用品,截止2015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458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证明拖欠货款事实。后被告偿还原告1500元,余款23082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复印件1份及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化肥、农药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价款,虽未有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因被告已偿还过原告货款1500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5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以2308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货款23082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承担23082元/24582元X415元=390元,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倩倩代理审判员  戚 鑫人民陪审员  姜师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吕丹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