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白春国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春国,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春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杨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白春国酒后驾驶陕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从神木县神木镇“左岸KTV”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自强路西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白春国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3.4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春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照片、血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春国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春国归案后能认罪,又能主动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春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