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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杰与汪柏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汪柏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1343号原告:刘杰,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拜城县。被告:汪柏松,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刘杰与被告汪柏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0元;3、被告承担住宿费、交通费、邮寄费1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有10000元工资一直未予结算,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欠条1张,但此款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刘杰受雇于被告汪柏松到新疆农业大学体育馆工地从事技术员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汪柏松向原告刘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杰工资壹万元正(¥10000元),汪柏松51112196404128834。”此后,被告汪柏松一直未付款。另查,原告刘杰居住在阿克苏市拜城县,其为本案诉讼花费交通费425元,住宿费1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住宿发票、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一般是独立经济实体的单位之间、公民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产生。本案中,原告刘杰为被告汪柏松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汪柏松理应支付劳务费,被告汪柏松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欠原告刘杰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杰要求被告汪柏松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杰主张的利息1800元,庭审中原告刘杰称按年利率5%从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为500元,故其主张利息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杰主张的欠款利息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刘杰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刘杰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金额共计42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杰为向被告汪柏松追索劳务费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故对原告刘杰要求被告汪柏松支付住宿费、交通费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权及相关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柏松给付原告刘杰劳务费10000元;二、被告汪柏松给付原告刘杰欠款利息500元;三、被告汪柏松给付原告刘杰住宿费、交通费425元。上述被告汪柏松给付原告刘杰款项共计10925元,被告汪柏松应当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3300元,给付标的10925元,占诉讼标的82.14%;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杰负担23.66元,被告汪柏松负担108.84元。本案邮寄费60元、公告费71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汪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柯媛媛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经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