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6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摆长青与李海农、徐继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摆长青,李海农,徐继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26民初375号原告:摆长青,男,回族,1958年6月4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现住焉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海,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农,男,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现住焉耆县。被告:徐继安,男,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现住焉耆县。原告摆长青与被告李海农、徐继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摆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0000元,违约金99000元,合计229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摆长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娜 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孔贵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