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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光,李献德,赵亮,马光,李献德,赵亮,马光,李献德,赵亮,马光,李献德,赵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2执异24号异议人:马光,女,汉族,1975年1月26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申请执行人:李献德,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方也媛,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亮,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献德与被执行人赵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马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光称,其于2009年5月30日向赵亮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争议房屋,除一万元待办理完更名过户后给付,剩余16万元全部给付赵亮。房屋购买后案外人就占有房屋装修出租,该房屋一直由案外人使用,并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电梯费、采暖费。案外人多次向赵亮提出更名,赵亮都以在国外或其爱人在外地为由,至今没有配合更名。并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银行凭证、争议房屋产权证原件、争议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手续复印件、案外人马光与王巍的离婚证、长春二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王巍的死亡证明、长春信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热费收缴情况证明、电费存折及明细、水费存折及明细、物业费收据、宽带服务费收据、二次供水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李献德称,一是案外人没有支付全部价款,房款为17万元,而案外人仅支付了16万元;二是申请人没有证明不办理产权自己没有过错,争议房屋2011年即已可以办理产权,案外人也说明早就能办理产权,因此请合议庭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原告李献德与被告赵亮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调解书。赵亮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李献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6)吉0102执621号。2016年5月9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赵亮名下位于永春路与四马路交汇处永春二期(天伦.中央区)1幢3单元1610号房屋。案外人马光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已经于2009年5月30日购买争议房屋,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停止即将进行的拍卖。另查明,2009年5月30日王巍与赵亮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马光作为配偶亦签字。双方约定赵亮将天伦中央区1栋3门1610室49平方米房屋售给王巍,售价人民币17万元。王巍于5月23日给付赵亮定金5000元,5月30日给付赵亮购房款15.5万元,剩余1万元待赵亮协同王巍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更名过户后付给赵亮。赵亮将房屋交付给王巍、马光,马光自2009年6月装修至今一直居住使用争议房屋。争议房屋为棚户区回迁房,赵亮与王巍签订协议时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赵亮于2016年1月21日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证。2017年4月26日按照法院的要求案外人马光将剩余价款1万元交付我院账户。再查明,案外人马光与王巍于200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9日在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争议房屋归马光所有。王巍于2017年2月8日死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马光与王巍于200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2009年5月30日王巍与赵亮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马光作为配偶亦签字,王巍、马光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争议房屋,且在离婚时协议争议房屋归马光所有。王巍、马光给付房款16万元,剩余1万元是因为没有办理产权更名而未给付,但2017年4月26日按照法院的要求案外人马光将剩余价款1万元交付我院账户。且买卖合同签订后王巍、马光自2009年6月装修至今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是由于争议房屋为棚户区回迁房,签订买卖合同时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案外人马光称赵亮一直不配合其办理产权、更名过户,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亦是2016年1月21日才办理的,可以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赵亮名下位于永春路与四马路交汇处永春二期(天伦.中央区)1幢3单元1610号房屋的执行。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红    岩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黄磊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颖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