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979何兵与王凤英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英,何兵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英,女,汉族,1959年12月26日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兵,男,汉族,1978年9月5日生,住镇江市。上诉人王凤英因与被上诉人何兵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凤英上诉请求:要求重新调查处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3年就购买了现在的房屋,并且已经装修入住一年,当时装修是在物业公司的监督管理下进行的,物业公司对预留大开口处的装修没有任何要求,被上诉人2015年购买房屋,购买时已经知晓房屋的结构。2、上诉人将大开口处装修成防盗门是出于安全的考虑,也是对邻居安全的防护,这种做法,小区15、16幢普遍存在。大开口处下方不是承重墙,不存在安全隐患。3、上诉人并没有在大开口处砌墙,被上诉人称遮挡其采光与通风不能成立。何兵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何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凤英恢复原状、排除妨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何兵系镇江市中南御锦城二区15幢1202室房屋所有权人,王凤英系镇江市中南御锦城二区15幢1203室房屋所有权人。王凤英房屋室内南边与客厅连接的阳台东侧有一平台,该平台不属于王凤英房屋的室内面积,设计用途为开发商交付房屋时预留的空调外机放置区,供何兵、王凤英双方放置空调外机。房屋交付时,阳台与该平台中间开发商用一堵镂空墙壁予以连接,该镂空墙壁宽0.93米左右,高2.43米左右,下方1米左右高度为墙壁,上方1.43米左右镂空。平台东北侧与何兵次卧室相连,次卧室的窗户朝向平台方向。王凤英购置1203室房屋后,将阳台与平台连接的镂空墙壁下方实体墙拆除,在该墙壁上安装一扇门,从王凤英阳台处可开门进入上述平台,并在平台相连何兵客厅的墙壁的安装水龙头一个,后在物业公司的要求下将该水龙头拆除,但管道目前仍留置在墙体内。2、何兵、王凤英双方产生纠纷后,何兵要求小区物业公司协调处理,要求王凤英恢复原状,物业公司组织双方协调,因何兵坚决要求王凤英恢复原状,王凤英不同意恢复,双方多次协调无果。物业公司向王凤英送达整改通知书,要求王凤英限期整改,期限届满后王凤英未整改,物业公司组织清理王凤英放置在平台的物品,并将物品代为保管。2015年12月9日,何兵向物业公司反映王凤英再次占用上述平台。一审法院认为:何兵、王凤英双方对各自所有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基于相邻关系以及双方房屋的毗连现状,各所有权人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它业主的合法权益,亦不得影响他人对其房屋的正常使用。本案中,王凤英擅自改变南侧阳台与空调外机区连接处的墙体,在墙体上安装防盗门,并在何兵、王凤英共有的墙体上安装水龙头,已在事实上将放置空调外机的区域变相据为己有,而该区域并非王凤英房屋的专有部分。王凤英通过其安装的防盗门随时可以进入该区域,何兵次卧室的窗户正对空调外机放置区,王凤英对空调外机放置区的占有使用必将造成何兵次卧室的窗户不能有效开放,对何兵的隐私造成影响,同时影响了何兵的通风、采光权。日常生活中,王凤英客观上已完全具备随时进入该区域的条件。王凤英的擅自改造行为,客观上造成何兵的不安全感,对何兵的隐私造成影响,并侵害了何兵的通风权和采光权,妨害了何兵对其房屋的正常占有和使用,侵害了何兵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王凤英辩称其改造的区域为其专有部分,对何兵的隐私权不构成影响,并不影响何兵通过采光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何兵要求王凤英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判决:被告王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房屋南边阳台东侧与空调外机放置区之间的墙体恢复原状,排除对原告何兵房屋的妨碍(具体标准以开发商交付时设计图为准)。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凤英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争议平台,包括平台和上诉人户阳台间隔墙朝向平台的立面,均不是上诉人房屋的专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该部分享有权利。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得改造该平台或者拆除该隔墙。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实施的改造活动,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共有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德华审判员 陈开亮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连绍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