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浐灞支行与被告吴太守、谢军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浐灞支行,吴太守,谢军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310号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浐灞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150号世博路及纺渭路交汇处。负责人赵永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军波,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艳永,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太守,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军平,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浐灞支行与被告吴太守、谢军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军波、代艳永,被告吴太守、谢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太守返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3291.69元,共计53291.69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及至实际清偿完贷款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原告与被告吴太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谢军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两被告分别与原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吴太守向灞桥联社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当年度月利率为8.7125‰,吴太守按合同规定按季结息。谢军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灞桥联社如约发放贷款。2015年5月13日灞桥联社与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联社共同筹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业务划归原告管理。吴太守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谢军平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经灞桥联社多次催收,吴太守至今未还款,谢军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吴太守辩称,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现其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被告谢军平辩称,其作为谢一村村主任,考虑到吴太守家庭具体情况,其才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灞桥联社为贷款人,被告吴太守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8.7125‰。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结息日:月末或季末20日。按下列还款计划归还借款。2015年8月15日10000元,2016年8月15日40000元。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谢军平为保证人,灞桥联社为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谢军平为吴太守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8月15日灞桥联社向吴太守发放贷款5万元。吴太守支付了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嗣后吴太守再未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截止2016年9月21日吴太守欠付利息及罚息合计3291.69元。2015年5月13日,原西安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234个营业网点变更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辖属234个支行。本案所涉借款由原告承继。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陕银监复[2015]29号文件、秦农银筹办发[2015]18号通知、秦农银发[2015]21号文件、秦农银筹办发[2015]27号文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太守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案所涉借款已由原告承继,原告要求吴太守返还本金5万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利息及罚息合计3291.69元,并应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军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谢军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太守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太守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浐灞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3291.69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并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谢军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军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太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吴太守、谢军平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