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淄博熙银工贸有限公司与淄博诺阳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熙银工贸有限公司,淄博诺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017号原告:淄博熙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胜利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诺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中金村东。法定代表人:孙海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岩,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熙银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诺阳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熙银工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淄博诺阳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熙银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一份,原告提供矿渣和煤炭,委托被告加工矿渣微粉,合同期限三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该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原告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原告认为该通知无效。被告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继续履行上述合同。被告淄博诺阳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从2016年9月开始原告就不再向被告支付加工费,且原告违约在先,违约时间已长达半年以上,且强制进入被告厂内,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生产,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未通过环评审批程序不具备继续生产的资质和能力,合同已无法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一份,原告支付被告维修费、人工费等款项的支付凭证一宗,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加工合同予以认可,对原告支付的款项项目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已为原告加工矿粉后,但原告拖欠加工费的充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来料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矿渣和煤炭,委托被告加工矿渣微粉,原告支付加工费。合同期限三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3月9日以原告拖欠加工费和强制进场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原告认为该通知无效,双方所签合同意思真实,合法有效,合同未到期,不应解除。原告亦提供了原告为被告支付的维修费、人工费等款项的支付凭证一宗,在此情况下,被告却没有提供被告为原告加工矿粉后,原告拖欠其加工工费的充足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在2016年9月7日强占被告厂房及设备自行生产,但原告主张进厂是依据双方在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原告依照协议进厂不违反委托加工合同,被告亦认可双方签订过租赁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支付的维修费、人工费等款项的支付凭证一宗,也证实了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被告为原告加工矿粉后,原告拖欠其加工费的充足证据,即使拖欠加工费,也是一种合同债权,被告可合适主张其权利,但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不符。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强制进厂,原告主张系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等租赁协议行使的行为,被告认可双方确系签订过设备等租赁协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和原、被告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属不同民事协议,双方因履行租赁协议产生的争议不能成为被告解除来料加工合同的合法依据。在合同履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于被告主张未通过环评审批程序不具备继续生产的资质和能力要求与原告解除来料加工合同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尚未履行到期,被告要求和原告解除上述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诺阳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淄博熙银工贸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诺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