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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56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金知与朱飞、朱海敬等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知,朱飞,朱海敬,朱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56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金知,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朱飞(曾用名朱海灯),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朱海敬,男,1955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朱伟,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刘金知与被执行人朱飞、朱海敬、朱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邳铁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朱飞、朱海敬、朱伟停止继续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一切行为。二、驳回原告刘金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金知承担。”2016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刘金知以被执行人朱飞、朱海敬、朱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刘金知与朱飞、朱海敬、朱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7日至涉案土地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无法区分涉案土地,且联系不到被执行人,暂时无法处置。法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涉案土地无法区分,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能区分涉案土地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 峰审判员 陈伟伟审判员 闫良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广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