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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璇、邓剑辉、何丽琴、陈建新与何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璇,邓剑辉,何丽琴,陈建新,何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璇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剑辉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丽琴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宇上诉人张璇、邓剑辉、何丽琴、陈建新因与被上诉人何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民初1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璇、邓剑辉、何丽琴、陈建新上诉称,1、上诉人张璇、邓剑辉、何丽琴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喜来都大酒店8楼,上诉人陈建新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商会,均不在湖南省桂阳县辖区内,且陈建新与何丽琴并非夫妻关系,陈建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所借款项的给付是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给付货币”是指履行给付出借货币的一方,不是还款中接受货币的一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贷款方何宇起诉借款方张璇、邓剑辉、何丽琴、陈建新要求还本付息,可见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借款方负有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受货币的一方为贷款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何宇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何宇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桂阳县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何宇选择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陈建新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张璇、邓剑辉、何丽琴、陈建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昆兰审 判 员 李 气 春审 判 员 杨 利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梅  璐书 记 员 黄 颖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