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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1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章信用社与湛江市广富城园林有限公司、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章信用社,湛江市广富城园林有限公司,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戚来,周锦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民初88号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章信用社,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麻志路*号。负责人:陈春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德林,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办事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湛江市广富城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瑞云北路大路前村村口房屋三楼。法定代表人:戚来。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负责人:戚来。被告:戚来,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周锦霞,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戚来的妻子,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章信用社与被告湛江市广富城园林有限公司、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戚来、周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洪德林和被告戚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来同时作为被告湛江市广富城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的负责人出庭应诉,亦同时代理被告周锦霞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湛江市广富城园林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400万元和利息1443908.96元(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至2016年9月23日,按年利率9.5325%计算;从2016年9月24日起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4.29875%计算);2.原告对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位于湛江市××路东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湛国用(2005)第50036号,面积为2867平方米]在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位于湛江市××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麻府国用(2001)字第0000208号,面积为1986.67平方米]在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戚来、周锦霞对被告湛江市广富城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湛江市广富城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用于购买苗木,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借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9.5325%,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14.29875%计算利息。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以其位于湛江市××路东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湛国用(2005)第50036号]和位于湛江市××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麻府国用(2001)字第0000208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另,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戚来、周锦霞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保证担保书》和《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湛江市广富城园林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1443908.9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四被告辩称,1、本案是抵押贷款,以办公场所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不当;2、原告已查封涉案抵押物,在查封期间,如果能够出售土地,希望原告配合被告一起处理抵押物用于还款;3、借款时经评估作价,抵押物价值三千多万元,拍卖时不应低于该价格。被告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不知道涉案合同的内容,合同条款的内容也超出了抵押担保贷款的范围,违背被告的意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湛江市广富城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450万元,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湛麻农信(2014)借字第141号],确定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本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可以分次发放、分次偿还,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支取凭证所记载日期为准。借款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则逾期贷款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2014年9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湛江市广富城园林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9.5325%,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则为年利率14.29875%。2014年8月21日,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向原告出具了《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确认以其位于湛江市××路东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湛国用(2005)第50036号]和湛江市××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麻府国用(2001)字第0000208号]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9月18日,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湛麻农信(2014)抵字第141号],约定的被担保债权为14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针对上述两宗土地,双方在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产权证号分别为:湛他项(2014)第225号、湛他项(2014)第226号],抵押登记贷款金额分别为827万元和573万元。另,被告戚来与被告周锦霞于1990年5月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戚来是被告湛江市广富城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的经营者。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戚来、周锦霞于2014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书签订之日起至保证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清息至2015年10月7日,至今尚未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湛江市广富城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湛江市广富城园林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显然不当,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湛江市广富城园林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400万元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段计算为:以1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5325%计算,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至2016年9月23日;以1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29875%计算,从2016年9月24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戚来和周锦霞的保证责任认定问题。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戚来和周锦霞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书签订之日起至保证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本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2016年9月23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18年9月23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戚来和周锦霞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戚来和周锦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问题。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以其位于湛江市××路东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湛国用(2005)第50036号]和湛江市××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麻府国用(2001)字第0000208号]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两宗抵押物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涉案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虽在办理两宗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时,记载了借款金额,但该两宗抵押物抵押登记时分别记载的借款金额之和与本案借款时的借款本金金额相等,抵押登记的借款金额显然不是双方办理抵押登记设定的担保范围,故四被告提出原告仅能在办理抵押登记中记载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位于湛江市××路东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湛国用(2005)第50036号]和湛江市××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麻府国用(2001)字第0000208号]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广富城园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借款1400万元和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以1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5325%计算,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至2016年9月23日;以1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29875%计算,从2016年9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章信用社。二、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戚来、周锦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章信用社对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位于湛江市麻章区瑞云北路东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湛国用(2005)第50036号]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章信用社对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广富园艺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瑞云北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麻府国用(2001)字第0000208号]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31.73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XX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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