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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振江与永兴县星城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江,永兴县星诚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江,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星诚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振江因与被上诉人永兴县星城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振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李英,被上诉人星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振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星城公司支付李振江工伤保险待遇329,000元。事实和理由:李振江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的主要原因,是星城公司不盖章、阻止李振江申请工伤认定。李振江虽然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已经作了工伤伤残司法鉴定,鉴定的标准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规定对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不服的必须在十五日内起诉,而一审以李振江收到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后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李振江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李振江的���伤保险待遇确实经过两次调解,但两次调解协议都是在司法人员的威逼下签订的,且没有依照七级伤残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既违背法律又显示公平,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星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振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城公司支付李振江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43个月工资129,0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共计3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星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振江、星城公司于2009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李振江为星城公司出渣工。李振江工作至2010年2月6日(农历2009年十二月廿四日、小年日)即星城公司放假日。2010年2月7日,李振江离开星城公司回家。2010年2月8日,李振江起床后感���眼睛疼痛如渗入沙子,遂至唐屋村卫生室就诊。治疗十余日未见好转后,李振江又于2010年3月15日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视网膜脱离,2、右眼脉络膜脱离,3、左眼屈光不正,4、右眼并发白内障,5、右眼晶状体脱离。经住院治愈后,李振江于2010年3月22日出院。李振江出院后,将医院诊断书拿给星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看,要求星城公司支付医疗费。与星城公司交涉未果后,李振江即向有关部门上访,期间,星城公司经相关部门做工作后向李振江支付医疗费15,600元。2011年12月2日,李振江对其右眼损伤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李振江右眼损伤为七级伤残。2011年12月28日,李振江在永兴县劳动部门领取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填写了受伤经过,其内容为星诚冶炼厂装铅烟毒致使眼睛红肿后致眼睛伤残。但用人单位未签署意见,���动部门也未在受理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工伤认定未被受理后,李振江又上访至有关单位。2012年6月28日,经永兴县太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李振江、星城公司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星城公司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李振江人民币22,600元(已付15,600元)余款7000元限2012年6月29日付清;二、双方达成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以此纠纷向对方提出任何其他经济要求。6月29日,李振江从星城公司领取7000元后向星城公司出具了收条。李振江、星城公司之间的纠纷经太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李振江仍认为其眼睛未恢复视力又至相关部门上访。2014年1月29日,经永兴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和永兴县太和镇、香梅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星城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一次性补偿李振江各项费用40,000元,但不包括原已补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后,李振江向永兴县调纠中心出具承诺书,承诺此次处理为最终处理结果,以后不会再以此次对星城公司及其股东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也不再因此事向有关部门提出任何要求,此次处理结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若今后其违背此承诺书,一切后果其本人承担。2013年3月,李振江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3月12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振江未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无法确认李振江工伤事实和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李振江于2016年8月5日向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湘1023民初176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李振江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振江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28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民终1719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1760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一、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现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李振江以在工作中头部受到撞击和在高温工作环境中的接触烟毒导致右眼受到损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星城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因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二、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现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方式法律规定分二种途径解决,用人单位为受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则由用人单位向受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论从何种途径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工伤认定是受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李振江未作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即提起诉讼要求星城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李振江陈述,李振江受伤发病就诊时间为2010年2月4日,该日期即为侵权发生之日,诉讼时效从侵权之日开始起算,虽然该期间李振江通过不同方式上访寻求工伤保险待遇并由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但李振江于2013年3月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永兴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李振江于2016年8月5日才向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决定后15日内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制力保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四、李振江、星城公司发生争议后,经永兴县太和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2年6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星城公司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李振江人民币22,600元(已付15,600元)余款7000元限2012年6月29日付清;二、李振江、星城公司达成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以此纠纷向对方提出任何其他经济要求。6月29日,李振江从星城公司领取7000元后,双方权利和义务即因协商一致终结。在事实未明显变化的情况下,经李振江不断上访反映,2014年1月29日,经永兴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和永兴县太和镇、香梅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组织调解,约定星城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一次性补偿李振江各项费用40,000元,但不包括原已补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后,李振江向永兴县调纠中心出具承诺书,承诺此次处理为最终处理结果,以后不会再以此对星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也不再因此事向有关部门提出任何要求,此次处理结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若今后其违背此承诺书,一切后果其本人承担。李振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先后二次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且二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效力,李振江在无新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诉请星城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振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本院二审期间,李振江针对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眼科特殊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明:李振江眼睛受伤是在星城公司上班高温中毒引起。星城公司质证认为:该份眼科特殊检查报告单只能证明李振江的眼睛患病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在星城公司上班高温中毒引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该份证据虽记载了体检结果、诊断意见,但并未载明李振江患眼病的原因,从体检结果、诊断意见也不能推断出李振江患眼病的原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振江眼睛受伤是因在星城公司上班高温中毒引起,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时,李振江陈述称,其曾于2010年12月28日请他人代填《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李振江口头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该委���李振江未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无权确认是否为工伤、无法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不予受理李振江的仲裁申请,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永劳人仲不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二审庭审时,李振江陈述称,其已于2013年上半年收到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一、李振江在本案中主张星城公司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应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的前提是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如李振江确实因工负伤,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李振江未经工伤认定,亦欠缺证据证明系因用人单位的恶意行为致其无法获得工伤认定,在此情形下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星城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李振江申请劳动仲裁事项的处理,是劳动争议裁决的一种,其起诉期限应受十五日的限制。李振江曾口头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以李振江未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无权确认是否为工伤、无法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不予受理李振江的仲裁申请,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永劳人仲不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振江二审庭审时自认其已于2013年上半年收到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在十五日内起诉,但李振江直至2016年8月5日才就本案劳动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自收到之日至起诉之日相隔3年有余,其起诉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李振江认为本案不予受理通知书无须受十���日起诉期限的限制,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四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李振江、星城公司双方在永兴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永兴县太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的主持下就双方之间的纠纷两次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两份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星城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李振江亦承诺不再就此事向星城公司提出任何主��,并在承诺书中确认该处理结果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李振江起诉主张其签字是在调解人员威逼、强迫下所签,要求星城公司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既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的情形,亦与其承诺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振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陈英辉审 判 员 黄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龙旭力书 记 员 何佳娴附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