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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3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丹华与上海檀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华,上海檀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3554号原告:陈丹华,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檀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丁丁。原告陈丹华与被告上海檀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7500元,并赔偿原告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将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交由案外人李某某、宋某某进行装修施工,双方约定总价5万元,40天完工。2015年10月18日,案外人李某某、宋某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但被告无任何施工计划与进展,多次沟通协调后,被告承诺退还原告15000元并赔偿10000元,双方签订了清场赔偿协议。此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总价款5万元;工期为25天,工期自2015年10月19日开工,至2015年11月28日竣工;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5%即17500元。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双方还签署《上海汇金广场装修登记表》,载明:预计装修期由2015年10月19日开始至2015年11月28日结束,装修内容为内部改造。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7500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施工进度表(2015年)》,列明了装修施工的具体项目和时间节点。但被告未能按进度表进行施工。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中止合同》,载明因被告一再拖延工期,经双方同意终止装修合同并办理清算及赔偿。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清算及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费用17500元,作为对原告的赔偿,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27500元,于2015年12月8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于当日撤除留在房屋内的工具等。嗣后,因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协议载明的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上海汇金广场装修登记表、施工进度表、中止合同、清算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涉讼工程签订的装修合同、终止合同、清算及赔偿协议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切实按约履行。在双方经协商终止了装修合同的履行之后,另行就清算及赔偿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此后被告却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退款及赔偿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檀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丹华工程款17500元;二、上海檀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丹华赔偿款10000元;三、上海檀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丹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由上海檀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人民陪审员  杨保安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