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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向勇与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勇,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02民初44号原告向勇,男,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伍臣君,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负责人张泽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法定代表人古昭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东区。法定代表人邓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为,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勇诉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下称乾亨分公司)、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乾亨公司)、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勇诉称,2013年9月,案外人熊朝辉与乾亨公司金海世纪城二期24#、27#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部经理刘品才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向勇作为现场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熊朝辉承担乾亨分公司承建的金海世纪城二期24#、27#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泥瓦工等劳务工作。之后,原告向勇如约完成了工作。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勇作为班组负责人与乾亨分公司结算并签订《熊朝辉班组劳务费汇总》(被告乾亨分公司加盖印章,原告向勇作为班组负责人签字,项目经理刘品才等亦签字)乾亨分公司欠付原告向勇劳务费630578.55元。其后,被告乾亨分公司只向原告向勇支付劳务费345000元,至今尚欠285578.5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乾亨分公司违约应向原告向勇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乾亨分公司是被告乾亨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乾亨公司依法应对乾亨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金海公司依法应在欠付被告乾亨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向勇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乾亨分公司、乾亨公司给付原告向勇劳务费285578.55元、违约金30000元;2.被告金海公司在欠付被告乾亨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乾亨分公司、乾亨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勇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为熊朝辉与乾亨分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本人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人、权利人。因此,原告向勇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定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雯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