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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段德先、夏小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德先,夏小庆,赵成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7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德先,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新洋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夏小庆,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新洋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蔡金刚,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成云,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新洋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德先、夏小庆、赵成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德先、被告人夏小庆及其辩护人蔡金刚、被告人赵成云及其辩护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德先、夏小庆、赵成云均系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新洋电子厂员工。2016年12月15日早上,被告人段德先、夏小庆、赵成云商量盗窃新洋电子厂财物。随后,赵成云进入新洋电子厂电镀车间盗走INFICON牌膜厚控制仪一台(价值21249元),后赵将膜厚控制仪从该厂围墙传递到厂外交给段德先,段再将膜厚控制仪搬上夏小庆驾驶的浙E×××××面包��。当段德先、夏小庆将仪器搬上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赵成云在得知段德先被抓获后主动走出厂外并向到场的公安人员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德先、夏小庆、赵成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赃物膜厚控制仪(照片),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韩某、程某、范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厂长谢钜彬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段德先、夏小庆、赵成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德先、夏小庆、赵成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德先、夏小庆��赵成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德先、夏小庆、赵成云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成云明知公安人员在厂外守候而主动出厂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段德先、夏小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小庆的辩护人蔡金刚提出被告人夏小庆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三人只是分工不同,并无明显的主从之别,不宜认定主从犯,辩护人提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并非作案工具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夏小庆主观恶性较小,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成云的辩护人叶建华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赵成云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段德先、夏小庆、赵成云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的一辆宝骏牌小汽车,是作案工具,但考虑该车是被告人夏小庆偶尔用于作案,且车辆本身的价值远高于本案的涉案金额,不宜作没收处理,应在被告人夏小庆缴纳罚金后退还给车辆所有人。关于本案被告人段德先、夏小庆、赵成云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段德先、夏小庆、赵成云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段德先、夏小庆、赵成云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德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夏小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赵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审 判 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林润黄婉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