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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单县鲁纱纺织有限公司、单县聚鑫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单县鲁纱纺织有限公司,单县聚鑫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王雅芹,许允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4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住所地:单县湖西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8690711985。负责人:袁朝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省,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鲁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7961776446。法定代表人:王雅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聚鑫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高韦庄镇政府东北高高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705325166。法定代表人:刘美英,执行董事。被告:王雅芹,女,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地单县,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允建,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单县,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以下简称单县建行)与被告单县鲁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纱公司)、单县聚鑫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源公司)、王雅芹、许允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省、张顺,被告鲁纱公司、王雅芹、许允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县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鲁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合同约定利息;2.对被告鲁纱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聚鑫源公司、王雅芹、许允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单县建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和23日,被告鲁纱公司以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分五次从原告处共计借款2000万元,被告聚鑫源公司、王雅芹、许允建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单县建行分别从鲁纱公司账户扣收本金10万元和473390.64元。鲁纱公司、王雅芹、许允建辩称,单县建行所诉属实,因鲁纱公司资金紧张,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鲁纱公司愿积极筹款,尽快归还。聚鑫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单县建行与鲁纱公司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和300万元。2015年12月23日,单县建行与鲁纱公司又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和200万元。五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18.1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付息方式为:在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12月21日和23日,单县建行分五次将总计2000万元转存至双方约定的鲁纱公司贷款发放账户。2015年12月21日,单县建行分别与王雅芹、许允建以及聚鑫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并与鲁纱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其中,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债权人为单县建行;保证人为王雅芹、许允建,聚鑫源公司;鉴于单县建行为鲁纱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及与鲁纱公司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鲁纱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单县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债务到期,鲁纱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单县建行;抵押人为鲁纱公司;鉴于单县建行为鲁纱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及与鲁纱公司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鲁纱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鲁纱公司机器设备;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单县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抵押双方在原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单工商抵登字(2015)第008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另查明,案涉五笔借款LPR利率均为年利率4.30%,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加218.15基点为五笔借款的利率,即年利率6.4815%。截至2016年12月22日,鲁纱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426609.36元、利息55.84万元。诉讼中,根据单县建行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单县建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但未提交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单县建行与鲁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单县建行分别与王雅芹、许允建及聚鑫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8份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单县建行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万元的义务,被告鲁纱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鲁纱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12月22日,鲁纱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426609.36元、利息55.84万元。故鲁纱公司应偿还单县建行借款本金19426609.36元、2016年12月22日之前的利息55.84万元及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合同约定利息。单县建行要求鲁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0万元与实欠本金数额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LPR利率加218.15基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计收方式,亦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聚鑫源公司及王雅芹、许允建对鲁纱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鲁纱公司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单县建行要求聚鑫源公司及王雅芹、许允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聚鑫源公司及王雅芹、许允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鲁纱公司追偿。鲁纱公司与单县建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鲁纱公司的机器设备对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以机器设备等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该抵押权已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鲁纱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单县建行要求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单县建行要求鲁纱公司承担保全费,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单县建行要求鲁纱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代理合同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聚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鲁纱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19426609.3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016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为55.84万元;自2016年12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年利率6.481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在每月的21日起对所欠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单县聚鑫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雅芹、许允建对上述借款本息分别在2500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单县聚鑫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雅芹、许允建承担连带责任后,分别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单县鲁纱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对设定抵押的单工商抵登字(2015)第008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被告单县鲁纱纺织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在2500万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52元,减半收取7202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负担1667元、四被告负担70359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申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