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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汉中顺鑫鹏程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顺鑫鹏程食品有限公司,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982号原告汉中顺鑫鹏程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城固县江湾村。法定代表人贾长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小昆,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某甲,男,生于1988年9月14日,汉族,住城固县博望办事处谢家井社区*组。被告谢某乙,男,生于1966年9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谢某甲之父。原告汉中顺鑫鹏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被告谢某甲以经营原告肉品为由向原告请求赊销6万元的肉品,由被告谢某乙进行担保,被告谢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谢某乙签名担保。借条出具后原告开始给被告谢某甲供应猪肉。2016年4月被告停止营业,共计欠原告货款10548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某甲于2016年6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亲笔书写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计划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54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63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被告谢某乙当庭辩称,被告谢某甲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起诉的事实也属实,但谢某乙只担保了6万元的赊销货款,故只承担6万元的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2015年2月5日)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谢某甲赊销6万元猪肉的事实;并由被告谢某乙进行担保。2、欠条(2016年6月15日)一张。证明被告谢某甲欠原告货款共计10548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某乙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某乙与被告谢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食品公司的经理与谢某乙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谢某甲欲在城固县凌锐超市经营肉食品生意,通过谢某乙担保向原告赊销6万元的猪肉产品,原告同意。2015年2月5日被告谢某甲给原告出具6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有被告谢某乙亲自签名担保。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开始给谢某甲供货,并每月结算一至两次货款,从2016年3月开始,被告再未给原告结算货款,2016年4月被告停止肉食品经营生意,原告停止供货。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2016年6月15日原告业务员与两被告进行清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5480元,被告谢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约定于2017年2月底以前分期分批给原告偿还,但被告谢某甲并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54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63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甲从2015年2月开始赊销原告的猪肉产品,滚动结算,到2016年4月被告谢某甲欠原告货款105480元,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清算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认可买卖的事实及拖欠的价款,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价款1054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了分期分批偿还欠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谢某甲未按计划于2017年2月底前还清欠款明显违约。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45%支付利息,其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某乙自愿为其子谢某甲赊销原告6万元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汉中顺鑫鹏程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480元整,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0.45%计算105480元货款的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止。二、由被告谢某乙对被告谢某甲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6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8.5元,由被告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