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顾正贵与常州市金坛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顾正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一路6号2层楼。法定代表人:杜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亮,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正贵,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常州市金坛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大药房)因与被上诉人顾正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姓大药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2016)苏048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驳回顾正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顾正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并非是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经营,一审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要求上诉人十倍赔偿被上诉人支付购货价款的判决显然不当。因为:(1)该食品经天津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合格报关进口,手续齐全;(2)该食品进入CCTV央视网商城并取得入驻品牌证书称号、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同时,在2014年6月8日经过全国沙滩手球锦标赛系列活动组委会筛选、选定为运动员指定营养补充剂产品。该食品的质量、安全、信誉等得到了有关机构的应用证明与认可;(3)上诉人严格执行了《产品质量法》有关进货检验的义务,该食品的原产地证明、商标证书、国内代理商的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涉海关的全部材料、以及我方购进的登记材料一应俱全。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已经尽到了高于普通消费者的专业鉴别能力和审慎的义务。其次,顾正贵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因为:(I)顾正贵数次三番地来上诉人店内购物、投诉、索赔,并以同种方式多次勒索、状告数家经销商,其先后在金坛区人民法院状告了大统华购物中心、爱心大药房、亚邦大药房(许广生药店)、方正医药等多家单位(区法院有据可查)。显而易见,顾正贵不是为生活目的、法定意义上的消费者;(2)顾正贵在金坛区自以“职业打假人”的诸多行为在商户、坊间、所涉行政及司法部门可说人人皆知(其诉状中自称“自由职业人”、未留电话),究其本质已与民事活动根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职业打假人”不仅无益于市场经济,也是滥用诉权、侵占司法资源的行为,如果肆意宽纵、最终损害的是正常的市场秩序及社会诚信体系;(3)《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保护对象是正当合法的消费者,此案中顾正贵未有任何损失。顾正贵二审未作书面答辩。顾正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姓大药房退还货款398元;(2)百姓大药房按货款十倍赔偿3980元,以上合计437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百姓大药房承担。事实和理由:顾正贵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12月21日在横街西路百姓大药房金溪店购买了澳克罗健“玛咖复合营养片”1盒,支付货款398元,通过该商品的外观认定购买的是属于一种预包装的普通食品,在回家准备食用经查询发现,该食品配料中含有的“精氨酸”成分,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违法产品。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载明,依据现行《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L-精氨酸属于允许食品用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必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且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的规定,百姓大药房销售的玛咖复合营养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的规定,百姓大药房作为销售者有义务查明所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现百姓大药房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明知产品不合法却依然销售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与百姓大药房赔偿损失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顾正贵在横街西路百姓大药房金溪店购买了澳克罗健“玛咖复合营养片”1盒,该产品单价每盒398元,百姓大药房向顾正贵开具了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净含量:40.8克。配料:秘鲁玛咖,L-精氨酸,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微晶纤维素。规格:680毫克×60片/瓶……食用方法:每日1-2片,随餐服用。……每一片产品含秘鲁玛卡300毫克,L-精氨酸25毫克。”。根据国家卫生部《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复函认为:“依据现行《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以下简称GB2760)L-精氨酸属于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按照GB2760和香精香料使用的自限性原则,L-精氨酸需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一审法院认为,顾正贵在百姓大药房处购买价值398元的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顾正贵购买的澳克罗健“玛咖复合营养片”为食品,每片680毫克,每片含L-精氨酸25毫克,食用方法为每日1-2片。根据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的意见,L-精氨酸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需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而本案中百姓大药房销售的澳克罗健“玛咖复合营养片”的外包装明确载明L-精氨酸为该食品的配料,且每片所含的L-精氨酸用量已超过250毫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百姓大药房所销售的澳克罗健“玛咖复合营养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百姓大药房作为经营者,对于所售商品应具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专业鉴别能力和审慎的义务。故对于顾正贵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顾正贵亦应向百姓大药房退还所购商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百姓大药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顾正贵价款人民币398元;(二)顾正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百姓大药房澳克罗健“玛咖复合营养片”1盒;(三)百姓大药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顾正贵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人民币39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百姓大药房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食品安全事关公众身体健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本案中,百姓大药房作为食品经营者,没有严格履行义务,所销售的澳克罗健“玛咖复合营养片”不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百姓大药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百姓大药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华文明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