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职业高中文化,工人。2011年11月18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虎丘区狮山街道何山路新狮新苑南大门向北200米处,拉开牌号为苏GSVX**的轿车车门,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苹果6S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街道何山路新狮新苑南大门向北200米处,拉开被害人刘某某停在上述地点的轿车的车门,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苹果6S手机1部。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其能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钱苏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