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永大精密模具(东莞)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精密模具(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451号原告:永大精密模具(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村合和区中南中路。法定代表人:陈显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归,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潢涌村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向成松。原告永大精密模具(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静文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交易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磁盘等产品,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付款。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不能按期付款,经常拖欠原告货款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6年8月18日出具货款明细,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各种款项共计1422114.27元,现今被告停止经营,拖欠原告货款,严重违约。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计272938.27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550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1.3倍)自2016年8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开始进行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磁盘等产品,原告对此提供给了16份销货单为证,上述销货单均加盖了被告天佑公司仓库收货章。原告还提供了一份《磁盘部天佑货款明细表》和一份“永大明细”表格为证,2016年8月1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天佑公司确认尚欠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货款共593014.27元,上述两份明细表被告天佑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并有童淑芳签名确认。在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原、被告总共交易金额为1099076元,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及退货共506061.73元,被告应付货款为593014.27元,因考虑到诉讼成本及被告的实际情况在本案中原告只诉请被告偿还货款272938.27元,其他货款原告放弃请求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磁盘部天佑货款明细表、永大明细、销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天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货款明细表确认其尚欠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货款共593014.27元,被告对其还款情况未作任何说明或举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目前尚欠其货款593014.27元,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只诉请被告偿还其货款272938.27元,对其他剩余货款放弃主张,此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利息以272938.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对账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永大精密模具(东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2938.27元及利息(以272938.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从2016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746.16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静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霍子敏陈雪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