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桂生与谢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生,谢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931号原告:马桂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亦涛原告马桂生与被告谢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被告谢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谢亦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元;3.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罚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至今未还,故涉讼。被告谢亦涛辩称,2016年12月26日,经中介公司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如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前归还,只需还30000元,如于2017年2月26日后归还,则需还4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后被告向第三人转账24500元,被告实际拿到只有15500元。被告不清楚中介公司、第三人的称呼。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借条、收条、承诺书各1份。上述材料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月息2%,被告收到40000元,承诺于2017年2月25日前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卡。审理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归还40000元,归还期限需要法院判决,放弃其它诉请。被告表示同意归还原告40000元,但归还期限需要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充分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谢亦涛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谢亦涛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其实际只拿到15500元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的观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亦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桂生借款人民币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谢亦涛负担。被告谢亦涛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心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