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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建孝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1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40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厅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1974年4月27日出生,满族,系厅养老保险处副调研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某某,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养老保险经办处副处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某甲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倪某某,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原系盐池县麻黄山乡井滩子村农民,1976年10月18日,根据原盐池县计划委员会盐计劳(76)167号《关于马明等同志招收为煤矿轮换工的批复》,原告被招收为盐池县冯记沟煤矿(现为宁煤金凤煤矿)轮换工。1990年11月12日经盐池县原劳动人事局同意,原告被招收为合同制工人,与盐池县冯记沟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1990年10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并开始参保缴费。2014年2月,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照《处理意见》为原告等符合条件的原农民轮换工补缴了1986年10月至1990年10月期间职工养老保险费。2015年10月,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的退休材料申报给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该局审核后,报请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2015年12月,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原告核发了退休证,该退休证上记载,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6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确认被告为原告审核的退休工龄及养老金错误,判决撤销被告为原告核发的退休证(社保号4045102102);2、判决被告限期重新审核原告退休工龄及其养老金,重新为原告核发退休证;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970年9月7日,宁夏盐池县冯记沟煤矿成立,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5年1月1日,宁夏盐池县冯记沟煤矿更名为宁夏盐池县冯记沟煤矿有限公司,2000年12月30日更名为宁夏盐池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10日更名为宁夏旭源煤炭工业有限公司。200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召开第41次专题会议,会议同意将宁夏旭源煤炭工业有限公司移交给宁夏发电集团经营管理,于2007年7月6日移交,对宁夏旭源煤炭工业有限公司在2004年5月17日改制时的所有在册职工及之后录用的职工(包括退休和伤残人员)全部由宁夏发电集团接管,并依法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接转关系。2008年6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召开第52次专题会议,会议同意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收购宁夏发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冯记沟煤矿,宁夏发电集团从冯记沟煤矿整体退出,神华宁煤集团支付宁夏发电集团1.5亿元作为接收冯记沟煤矿的补偿。宁夏发电集团在接收冯记沟煤矿向盐池县抵押2000万元(处理冯记沟煤矿债权债务和历史遗留问题的专项资金),权益仍归宁夏发电集团所有,继续用于冯记沟煤矿债务债权和历史遗留问题。若需资金超过2000元,1000万元以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协调宁夏发电集团、盐池县人民政府解决,1000万元以上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2008年6月19日,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发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移交转让协议。原告在整体移交职工名册内。按照宁计劳字[1990]304号文件规定,煤炭厅、公安厅、粮食局、劳动部门自1990年起至1994年5年共办理了1918名农民轮换工(协议工)”农转非”手续,并录用为城镇合同制工人。2004年6月25日,针对上述原农民轮换工(协议工)”农转非”录用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一、解决对象适用于执行宁计劳字[1990]304号文件规定的农民轮换工(协议工),录用为合同制工人,现仍在宁煤炭集团工作的职工。二、接续缴费范围内的职工可按宁劳(险)字[1996]176号文件第七条第五款规定,补缴从1986年10月1日起到录用为合同制工人次月止应缴纳的养老金,足额补缴后可作为缴费年限。1986年9月30日以前工作期间的有关待遇,由企业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该《处理意见》后附的宁计劳字[1990]304号文件规定的农民轮换工(协议工)名册中没有原告的姓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8]28号)的规定,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原中央行业企业社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职工退休有关手续,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国有企业,原告为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宁煤金凤煤矿(原冯记沟煤矿)合同制工人,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是其法定职责。关于原告主张其退休证上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76年的主张,原告1976年10月18日参加工作时的身份为农民轮换工,至1990年11月12日转为合同制工人,因此,原告在此工作期间的退休工龄及养老金计算应适用农民轮换工的相关行政法规。1984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第三款第二款规定,农民轮换工社员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到期必须轮换,返回农村,不得连续使用。第十二条规定,农民轮换工仍享有社员待遇,所分责任田、自留地予以保留。1991年3月28日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1)15号】规定,农民轮换工合同期限累计不得超过8年,转为合同制工人的比列不得超过续订合同总人数的3%,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计划指标范围内,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企业按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的12%,个人按月工资收入的5%逐月缴纳回乡补助金,一并存入企业企业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金专户,待合同期满离矿回乡时,由所在企业连本带息一次付清。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不再发回乡补助金,其储存的回乡补助金连同本息作为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转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其缴纳回乡补助金的年限可计算为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作的规定》(第87号令)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与轮换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合同期限最多为八年。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其中,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原告于1976年10月18日至1990年11月12日期间在原盐池县冯记沟煤矿以农民轮换工身份工作,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予以轮换,并给与相应的回乡生产补助金。国务院1986年7月12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开始缴纳退休养老保险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1995】113号),1996年5月21日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发布的《关于印发实施细则的通知》【宁人劳(险)字[1996]176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方案》实施前已招录为合同制职工的现在职人员,应从招收录用之月起,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保险的,应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的这段时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原告于1990年11月12日招录为合同制工人,其退休养老待遇计算时间应从录用合同制工人时间计算。2014年2月,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照《处理意见》为原告补缴了1986年10月至录用为合同制工人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费,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原告的退休养老金待遇按照最早的实际缴费时间即1986年10月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退休证(社保号4045102102),重新审核原告退休工龄及其养老金,重新为原告核发退休证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76年10月,经盐池县计划委员会批准,在冯记沟煤矿参加工作。1990年转为合同制工人。2015年12月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上诉人核发退休证,退休的工龄从1986年计算,之前的10年没有计入退休工龄。一审判决依据《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全面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作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参加工作到转为合同制工人期间的身份为农民轮换工身份,此期间的退休工龄及养老金计算应适用当时的行政法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全面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作的规定》虽然规定了农民轮换工身份,到期必须轮换,实行回乡补助金制度,但事实是,上诉人轮换期满后没有回乡,也没有领取回乡补助金,而是继续在单位上班,并且转为合同制工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991年,原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发布的《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1)15号],明确了农民轮换工转为合同制工人的,不再发放回乡补助金,储存的回乡补助金由企业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作为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回乡补助金的年限可计算为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上诉人被转为合同制工人之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计入退休工龄中,被上诉人审核的退休工龄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行初8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的退休证(社保号4045102102),改判被上诉人限期重新审核上诉人的退休工龄及养老金,重新为上诉人核发退休证;二、本案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有关农民轮换工这个特殊历史产物的退休审批认定问题,已由生效的(2015)兴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书、(2015)兴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2016)银行终82号判决书、(2016)银行终83号判决书认定。按照劳动者最早实际缴费时间起算退休养老金待遇。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上诉人的退休审批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一、同意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答辩意见。二、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根据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上诉人的退休审批认定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退休审批时间及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并对其退休待遇进行补发。三、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126号)计算退休待遇,于退休审批的次月发放退休养老金,其审核、审批、计发过程符合相关规定,无拖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上诉人的实际缴费年限确定上诉人的养老待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交冯记沟煤矿工资表一份。证明目的:冯记沟煤矿扣过上诉人的回乡补助金,工资表上的人与上诉人当时都是一个队上的。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表上的人员与上诉人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该表内容看不出提取过回乡补助金。回乡补助金是否缴纳,是企业与公社的问题,与政府审批上诉人退休无关。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该工资表显示时间是1975年8月,没有显示上诉人的姓名。该工资表在扣款项目中没有记载哪一项是回乡补助金。单位是否扣回乡补助金是单位扣缴的,与上诉人提出的以此认定工龄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工资表显示时间是1976年8月,而国家对回乡补助金的规定是1991年,该证据不能显示当时冯记沟煤矿已经收取回乡补助金。经过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提交的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且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1976年10月18日参加工作时的身份为农民轮换工,至1990年11月12日转为合同制工人。故上诉人在此工作期间的退休工龄及养老金计算应适用农民轮换工的相关行政法规。上诉人认为依据1991年3月28日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1)15号】,农民轮换工转为合同制工人的,储存的回乡补助金由企业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作为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回乡补助金的年限可计算为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上诉人被转为合同制工人之前的工作年限,应视同缴费年限,计入退休工龄中。但该文件规定,企业按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的12%,个人按月工资收入的5%逐月缴纳回乡补助金,一并存入企业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金专户,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企业和上诉人个人曾缴纳过回乡补助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相关规定,上诉人1990年11月12日招录为合同制工人,其退休养老待遇计算时间应从录用合同制工人时间计算。2014年9月,原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补缴了1986年10月至录用为合同制工人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上诉人的退休养老金待遇按照最早的实际缴费时间即1986年10月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煜姗代理审判员  宁 丽代理审判员  郭燕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樊新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