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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族京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族京,黄族京,黄族京,黄族京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京,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2010年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族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族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族京伙同其朋友“振华”(姓名不详,在逃)于2016年6月份开始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先由黄族京在互联网上购买了被害人谢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信息��卡号为62×××76,发卡地是肇庆市鼎湖区)并进行密码破解,再利用工商银行的手机银行漏洞将该信用卡在自己一方的手机上进行注册登录并绑定。6月26日,二人利用工商银行手机银行的云闪付功能为上述信用卡开通了九张虚拟银行卡。随后,黄族京等人使用被害人谢某的虚拟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云闪付功能在海南省多次刷卡消费,累计人民币50926.08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其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族京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且在共同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大,处于主犯地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黄族京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族京对起诉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族京伙同其朋友涉案人员“振华”(姓名不详,在逃)于2016年6月份开始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先由黄族京在互联网上购买了被害人谢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信息(卡号为62×××76,发卡地是肇庆市鼎湖区)并进行密码破解,再利用工商银行的手机银行漏洞将该信用卡在自己一方的手机上进行注册登录并绑定。6月26日,二人利用工商银行手机银行的云闪付功能为上述信用卡开通了九张虚拟银行卡(相当于副卡,虚拟银行卡与信用卡主卡共享额度)。随后,黄族京等人使用上述已开通的被害人谢某信用卡的虚拟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云闪付功能在海南省多次刷卡消费,累计人民币50926.08元。具体犯罪行为如下:1、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族京、涉案人员“振华”及其一个朋友(姓名不详,在逃)三人一起去到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吉浦路,先在普瑞大楼一楼英狮顿服装店使用被告人黄族京及“振华”二人开通的被害人谢某的虚拟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云闪付功能刷卡消费,购买了价格人民币4999元的衣服。接着,黄族京等人去到电信大楼一楼的翼迅达手机连锁店用同样的方法刷卡购买了价格各人民币3099元和3299元的一台华为mate8和一台p9手机。随后,黄族京等人又去到中国移动洋浦营业厅用同样的方法刷卡购买了价格人民币4888元的一台三星S7手机、价格人民币930元的一个移动电话号码,以及充值手机话费人民币100元。2、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黄族京事先通过自己的真实身份在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注册了一个商户,商户名称为银活力商旅旅行社三亚分店,商户结算账号是黄族京本人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3),并购买了一台拉卡拉收款宝(可刷卡的POS机)。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黄族京及“振华”二人使用开通的被害人谢某的虚拟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云闪付功能在该拉卡拉收款宝上成功虚构消费刷卡33笔共人民币19975.08元。次日,该款项由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扣除手续费后转入被告人黄族京的上述农业银行卡。3、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黄族京的同伙(姓名不详,在逃)在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睿成手机专卖店使用被告人黄族京及“振华”二人开通的被害人谢某的虚拟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云闪付功能消费刷卡四笔购买了OPPOR9Plus、苹果6Splus和三星S7三台手机,共人民币13636元。被害人谢某被骗的上述信用卡,经查,该卡是其于2010年11月1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肇庆鼎湖支行开立的一张肇庆市公务卡(卡号:62×××76)。2016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杏园十一街1号302房将被告人黄族京抓获,并当场搜获涉案的电脑主机、手机、银行卡及POS机等一批物证。归案后,被告人黄族京如实供述了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扣押清单、出示涉案的银行卡、手机、电脑设备等物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肇庆鼎湖支行出具的被害人开某9876的信用卡及本案被告人通过手机银行开立涉案的9张附属卡是对应的相关证明和提供的被害人谢某信用卡被盗刷的账单明细、被告人黄族京涉案的网上银行虚拟卡(附属卡)开户的信息及其被告人黄族京等涉案人员在海南英狮顿服饰专卖店、翼迅达手机连锁店、儋州市白马井睿成手机专卖店通过手机银行在POS机上刷卡消费的凭证以及中国移动海南儋州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儋州市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海南分公司的消费交易明细凭证、翼迅达及睿成手机连锁销售凭证、黄族京尾数6973的农行银行卡的开户及网上银行登录信息及其交易账单流水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儋州建设分理处提供ATM机出钞记录、拉卡拉公司出具商户银活力商旅旅行社三亚分店注册信息及其黄族京结算账户的交易流水和IP登录信息、证人郭某、高某、羊某、陈某、李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黄族京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被盗刷的尾号9876的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肇庆市公务卡)照片、指认照片、视听资料ATM机取款录像视频、手机银行登录注册的截图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族京等涉案人员冒���他人信用卡(公务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法定刑应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族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本案的全部犯罪处罚;且被告人黄族京有诈骗犯罪前科,亦应当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族京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出对被告人黄族京的量刑建议,正确,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金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族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族京退赔人民币50926.08元给中国工商银行肇庆市鼎湖支行。三、随案移送的华为mate8手机一台、中兴手机二台(IMEI:861421012749566、864987013413474)、白色直板小米手机一台、苹果5S手机一台(手机串号:352021065876575)、诺基亚手机二台(IMEI:35378005379471、358264037889979)、FIREFLY小型手机一台(IMEI:352262022034102)、黑色水冷式电脑主机一台及MOBILELITE一台(SN:11308202431),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全民付POS机二台、拉卡拉收款宝一台、拉卡拉POS机一台、闪付POS机一台、网银U盾三个、U盘二个、三星S7手机盒一个、拉卡拉桌面牌二个、拉卡拉说明书五本、钱包一只、黑色花纹T恤一件、身份证二张(证号:460003199007230235、46000319971104003X)、全球付卡一张、SIM卡托一张、非接触式ID卡五张、空白无字IC卡一张、涉案的中国工商、农业和建设银行等银行卡共四张,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莱蕾审 判 员  陈勇强人民陪审员  关少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敏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