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张东明、方文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张东明,方文燕,浙江安邦钙业有限公司,张华秋,吴彩莲,符和根,田洋,张翼翔,何婷婷,江善俊,郑金莲,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九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弋阳县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第42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6585605X7,住所地衢州市新桥街17号。负责人:吴威,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男,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胤,男,系原告员工。被告:张东明,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方文燕,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浙江安邦钙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02841-X,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翼翔,职务: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秋,男,192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吴彩莲,女,193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符和根,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田洋,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翼翔,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何婷婷,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江善俊,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郑金莲,女,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海,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93917-4,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生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符合根被告:浙江九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00445-0,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杨梅弄村北坞23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明被告:弋阳县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17502-8,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曹溪镇。法定代表人:张翼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衢州分行)与被告张东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建华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钱佳胤,被告张东明、方文燕、浙江安邦钙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被告符和根、田洋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水福,江善俊、郑金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海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衢州分行提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东明、方文燕所有的位于衢州市世通华庭1幢B座1017室房地产就浙江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雪峰公司)债务在本金余额370000元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张华秋、吴彩莲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镇紫港小区55幢东单元101室房地产就浙江雪峰公司债务在本金余额703000元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符和根、田洋、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就浙江雪峰公司债务在本金余额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江善俊、郑金莲就浙江雪峰公司债务在本金余额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张东明、方文燕、张冀翔、何婷婷、浙江九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安邦钙业有限公司、弋阳县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就浙江雪峰公司债务在本金余额75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与十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十四被告分别对浙江雪峰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相应抵押及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400000元,浙江雪峰公司在2015年8月26日起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共欠息307633.79元,在2016年8月26日贷款到期时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被告张东明、方文燕、浙江安邦钙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原告未起诉保证人,故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第二,本案借款人浙江雪峰公司已被常山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原告也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现因借款人破产案件尚未审结,原告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受偿以及受偿金额无法确定,故本案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中止审理,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处理;第三,本案借款人浙江雪峰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7日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故原告利息只能计算到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8日应停止计算利息,故保证人承担的利息也只能算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符和根、田洋、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2015年7月30日,三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仔细看合同内容,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发放2015年8月26日的贷款;因浙江雪峰公司破产案件尚未终结,债权金额亦无法确定。被告江善俊、郑金莲答辩称,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有物的担保与人保并存,应处理物的担保后才能向被告主张。另外,本案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申请破产应先停止计算利息。综上,应先中止本案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华秋、吴彩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常山县天马镇紫港小区55幢东单元101室房地产为原告与浙江雪峰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70300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东明、方文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衢州市世通华庭1幢B座1017室房地产为浙江雪峰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3700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符和根、田洋、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浙江雪峰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3000000元的保证。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善俊、郑金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为浙江雪峰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000000元的保证。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东明、方文燕、张冀翔、何婷婷、浙江九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安邦钙业有限公司、弋阳县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七被告为浙江雪峰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本金余额7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浙江雪峰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7400000元给浙江雪峰公司,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A14010066、A14010072、A1401008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执行利率为LPR同业平均报价。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400000元,浙江雪峰公司在2015年8月26日起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共欠息307633.79元,在2016年8月26日贷款到期时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浙江雪峰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15年11月30日向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裁定受理浙江雪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5年12月18日,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指定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雪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就浙江雪峰公司欠其债务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明确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原告债权申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同时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未受清偿部分为限,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对借款人所欠的利息数额,因借款人已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其利息应算至法院裁定受理借款人破产重组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且在浙江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破产审理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在浙江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人民币74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算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对被告张东明、方文燕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世通华庭1幢B座1017室房地产依法拍卖、折价、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本金余额3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且在浙江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破产审理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在浙江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人民币74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算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对被告张华秋、吴彩莲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镇紫港小区55幢东单元101室房地产依法拍卖、折价、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本金余额703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符和根、田洋、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且在浙江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破产审理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在浙江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人民币74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算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在本金余额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善俊、郑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且在浙江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破产审理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在浙江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人民币74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算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在本金余额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东明、方文燕、张冀翔、何婷婷、浙江九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安邦钙业有限公司、弋阳县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且在浙江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破产审理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在浙江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人民币74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算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在本金余额7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53元,减半收取32876.5元,由被告张东明、方文燕、张华秋、吴彩莲、符和根、田洋、张冀翔、何婷婷、江善俊、郑金莲、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九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安邦钙业有限公司、弋阳县雪峰碳酸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之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