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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现在在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伙同罗某某(已判决)先后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盗窃6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191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罗某某窜至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智慧树幼儿园”旁一巷子里,两人用起子撬开车锁后将被害人赵某的价值2640元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连夜将车卖给常沅社区的苏某某(已判决),获赃款1000元,两人各分得赃款50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2、2015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罗某某窜至鼎城区武陵镇隆阳路垃圾站里的平地里,采取用起子发动车辆的方式将被害人代某某的价值3250元的蓝色天方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价格卖给了周某某。案发后,该三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3、2015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罗某某窜至鼎城区武陵镇大圆盘旁邮政储蓄银行前,两人用木棒将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被害人不详)抬到“好吃街”路口,剪断电动车叉锁后发车将其盗走,后被告人姜某某与罗某某连夜将车开到武陵镇常沅社区,以400元卖给了苏某某,被告人姜某某与罗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后该车被苏某某拆解作废品以500元卖掉。4、2015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罗某某窜至鼎城区武陵镇花溪路“大林诊所”对面,采取断车锁链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一辆价值2860元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两人各分得赃款50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5、2015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罗某某窜至鼎城区武陵镇隆阳路垃圾站里面的平地里,采取用起子发动车辆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一辆价值6240元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卖给常沅社区的蔡某某(已死亡),获赃款1000元,两人各分得赃款500元。案发后,该三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6、2015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罗某某窜至鼎城区武陵镇布匹市场巷子内,被告人姜某某将巷子大门铁锁敲坏,二人进入巷子内采取用起子发动车辆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价值3780元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姜某某与罗某某将车开往桃源县漳江镇龙坪村销售,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周某、代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苏某某、蔡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雷某、罗某某、王某某、庄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盗电动三轮车行驶证、车辆购车发票、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斗)扣字[2015]0294号、0295号、0305号、032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告人姜某某、同案人罗某某指认被盗车辆的照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斗姆湖派出所干警杨辉、黄明勇制作的证人蔡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姜某某、同案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认证[2015]267号、272号、277号、273号、3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详单,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3)汉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1、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4、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一年四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前科犯罪犯盗窃罪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决定合并执行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29日,刑期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尚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 丹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