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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某、李某1等与李某3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342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66年08月0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华坪县人,户籍所在地华坪县,现住华坪县。原告:李某1(原告徐某的儿子),男,彝族,1992年04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现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徐庆友(原告亲戚),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华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委托代理人:谢福君(原告亲戚),男,彝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现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2(原告徐某的女儿),女,彝族,1990年01月22日出生,大专文化,务工,云南省华坪县人,户籍所在地华坪县,现住华坪县(未到庭)。被告:李某3,女,汉族,1965年02月08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现住华坪县。被告:王某1(被告李某3的女儿),女,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务工,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现住华坪县(未到庭)。被告:王某2(被告李某3的女儿),女,汉族,1988年06月07日出生,大学文化,务工,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现住华坪县(未到庭)。被告:王某3(被告李某3的女儿),女,汉族,1991年12月09日出生,大学文化,在读,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现住华坪县(未到庭)。被告:王某4(被告李某3的女儿),女,汉族,1995年05月05日出生,大学文化,在读,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现住华坪县(未到庭)。上列当事人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0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李某2和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未到庭外,原告徐某和李某1及其两位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李某1诉称:2013年3月3日,王兴周(被告李某3的丈夫,已故)与被告李某3共同向李明友(原告徐某的丈夫,已故)借款70万元人民币,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日到2016年3月3日,约定无能力偿还时,用荣将的房子和宁蒗县羊场煤矿有限公司的股份冲抵。2013年4月30日,再次向李明友(已故)借款50万元,并同样签有《借款协议》,约定无能力偿还,以宁蒗县羊场煤矿的股份冲抵,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两次合计借款120万元,此款到期后,多次追索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3辩称:我与丈夫王兴周(已故)向原告徐某的丈夫李明友(已故)借款70万元未还是事实,但是50万元的那笔借款已偿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3日的借款协议一份;2.2013年4月30日的借款协议一份,两份借款协议证明了被告李某3与丈夫王兴周(已故)分别两次向原告的丈夫李明友(已故)借款合计120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质证:2013年3月3日借款70万元未还是事实,但是2013年4月30日借的50万元已偿还。本院审查采信2013年3月3日的借款协议,对2013年4月30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30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其2015年5月1日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2013年4月30日借款50万元已偿还。原告质证意见是对两份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方手中的借款协议上王兴周签的是延期还款,与补充协议的内容相互矛盾,要求被告提交原件,经被告提交原件,2013年4月30日借款原件上有李明友的收据,证明借款50万元已偿还李明友了,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2013年4月30日借款协议原件上李明友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上,分明是王兴周签的延期到2018年4月30日的字迹和签名,怎么有可能在被告2013年4月30日借款协议原件上有收条,收到王兴周借款50万元,收款人李明友,时间2013年10月14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已延期到2018年4月30日,怎么会在2013年10月14日就已收到了被告的借款50万元,这完全不符合事实。本院审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2013年4月30日借款50万元的协议上王兴周签字延期和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李明友收条,对此不予认可该协议延期或偿还的真实性。3.被告还提交了李明友生前收到王兴周偿还李明友借款利息亲笔所写的收条,需要说明的是供法院裁判时参考及其原告质证,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收条本院认定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系李明友之妻,现李明友已故,原告李某1与李某2分别系徐某与李明友的婚生子和婚生女,被告李某3系王兴周之妻,现王兴周已故,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系李某3与王兴周的子女,李明友和王兴周二人生前是朋友,王兴周在宁蒗县羊场煤矿有限公司有股份,在经营煤矿过程中,王兴周(已故)与李某3夫妻俩分别两次向原告徐某的丈夫李明友(已故)借款120万元,第一次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止,有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70万元,到期没有偿还,延期到2018年3月3日,有王兴周、李某3签字,第二次借款是2013年4月30日,有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人王兴周,一次性将本金及利息全部结算给乙方李明友,到期后因煤矿停产整顿没有及时还款,双方延期到2015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5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到期后,再次延期到2018年4月30日,签名王兴周。在庭审中,被告对第一次借款70万元没有意见,确实未偿还,对第二次借款50万元有意见,该借款50万元已在2013年10月4日偿还给了李明友,有李明友在2013年4月30日的借款协议原件左下角亲笔收条为证。为此原、被告双方为第二次借款50万元产生分歧,各持己见,原告方诉称,被告没有偿还,因被告根本无偿还能力,被告一直是法院的执行对象,没有钱偿还原告,被告辩称该借款50万元已偿还,有李明友的收条为证,无法调解,只能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贷合同是债务形成的原因之一,本案中借款协议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均已死亡,继承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权利的继承,故现债权人的继承人即原告向债务人的继承人即被告主张债权请求权,原、被告双方对第一次于2013年3月3日借款70万元无争议,双方予以认可,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债务的相对性,继承人只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故由五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王兴周的财产中偿还原告7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第二次于2013年4月30日借款50万元,分歧意见较大,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偿还,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原件,王兴周在该协议的左下角签有延期到2015年12月31日还清此款,到期后无能力偿还,再次延期到2018年4月30日,有王兴周的签字和手印,被告辩称已在2013年10月4日偿还给李明友,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4月30日借款协议原件,该原件的左下角有李明友的收款收条,已收到王兴周交来还借款现金50万元的字迹,有李明友的签字和手印。对该借款50万元,本院无法裁判,建议原、被告双方将收条笔迹和指印作鉴定后,另案起诉。因该借款金额高达50万元,不是小数目,若法院草率判决,对任何一方都不公平,都会给双方造成损失,可能毁损法院的名誉,法院只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裁判案件,这样才能依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3、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在继承被继承人王兴周的财产中偿还原告徐某、李某1、李某270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铧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长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