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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洪美丽与黄丽芬、黄文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美丽,黄丽芬,黄文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4229号原告:洪美丽,女,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婷,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芬,女,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黄文容,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洪美丽与被告黄丽芬、黄文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婷,被告黄丽芬、黄文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丽芬、黄文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丽芬因资金周转之需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2890元、57400元,共计11029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黄丽芬以“黄丽萍”的名义签名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30290元,尚欠80000元。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文容应对被告黄丽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丽芬辩称,答辩人参加原告组织的标会,诉争债务是“会仔款”,而非借款。而且,二份借条落款处的签名并非答辩人所签。答辩人尚欠原告“会仔款”二万多元,但双方尚未对标会进行结算,希望原告与答辩人对账,答辩人再予以偿还。被告黄文容辩称,答辩人与被告黄丽芬已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离婚,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诉争债务的发生经过。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债务的性质是否为借款,二被告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洪美丽主张,被告黄丽芬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诉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文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户籍证明二份及结婚登记审查材料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A3.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黄丽芬向原告借款共计110290元。被告黄丽芬、黄文容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份借条“借款人”一栏的签名“黄丽萍”不是被告黄丽芬所签。被告黄丽芬主张诉争债务是“会仔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会仔单》一份,以证明诉争债务是“会仔款”;B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黄丽芬通过其女儿黄清云的银行账号向原告的丈夫黄松河汇款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会仔单》只是一份表格,上面没有任何的签名或者标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黄丽芬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B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有收到这笔500元的汇款,但该笔款项已包含在原告自认的被告还款30290元,不应重复扣除。被告黄文容主张其不清楚诉争债务的发生经过,而且已经与被告黄丽芬离婚,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C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离婚。原告洪美丽质证认为,对证据C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诉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证据A1、A2、C1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的婚姻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3,二份借条均载明债权人名称、款项性质及金额,落款处署名“借款人:黄丽萍”,符合债权凭证的一般特征;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丽芬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借条“借款人”一栏的签名“黄丽萍”是否为其所签进行鉴定,但因其未按规定时间补充提交签名样本并交纳鉴定费致鉴定工作无法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分析,本院采信证据A3作为定案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黄丽芬以“黄丽萍”的名义签名出具二份借条(金额共计110290元)。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被告黄丽芬主张诉争债务是“会仔款”,并提供证据B1《会仔单》欲证明其主张,但《会仔单》没有任何人的签章确认,真伪不明,而且被告黄丽芬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黄丽芬的上述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借条为据主张被告黄丽芬还款,其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证据B2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而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可证明被告黄丽芬于2016年9月16日还款5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黄丽芬已还款30290元(包含2016年9月16日还款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丽芬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洪美丽借款52890元、57400元,并以“黄丽萍”的名义签名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及利息。嗣后,被告陆续还款30290元,至今尚欠8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丽芬、黄文容于199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洪美丽与被告黄丽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可视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黄丽芬主张权利。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黄丽芬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借款80000元外,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黄丽芬、黄文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丽芬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黄丽芬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原告知道被告黄丽芬与被告黄文容约定本案借款以被告黄丽芬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故本案债务应依法确认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文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芬、黄文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美丽借款8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黄丽芬、黄文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