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罗某1与聂育平、高伟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聂育平,高伟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099号原告罗某1,女,201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法定代理人罗某2,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罗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辛某,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罗某1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周子凡,系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金海,系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聂育平,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高伟玉,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委托代理人吴玉梅,系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1诉被告聂育平、高伟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子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育平、被告高伟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85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一、关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问题。答辩人是事故车辆粤L×××××号车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另,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了10000元。本案有其他伤者,应依法查明受伤情况,以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否需要预留。二、答辩人承保车辆的保险情况。答辩人承保了粤L×××××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但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三、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广东省公安厅公布从2016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称《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1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6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伤残赔偿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伤残赔偿金69514.4元,被答辩人是农村户口,且是未成年人,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以下称会议纪要)第34条第3款发生交通事故时,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可予以支持:(2)随父母生活的未成年人,其父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被答辩人仅提供了一份由泰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其他任何买房和租房合同以及水电费缴费凭证予以印证,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在工作和收入情况,即不能满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收入要件,故被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3、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答辩人法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项目,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4、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营养费的认定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准,被答辩人提供的出院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且鉴定机构对于营养期的鉴定没有法律的依据,被答辩人的此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应支持被答辩人此部分请求。5、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10700元,依据《解释》的规定: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被答辩人在本次住院所出具出院小结中没有关于护理部分的内容,且鉴定机构对于护理的鉴定没有法律的依据,另被答辩人是幼儿本身也是需要大人进行护理,故被答辩人请求护理费没有事实的依据。6、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交通费1109元,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并要与就医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相吻合,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的凭证,故此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7、住宿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住宿费1000元,住宿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的证据,故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部分请求。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1、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聂育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庭后询问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对原告诉求没有意见,但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7165元、门诊费用505元。被告高伟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9时04分,被告聂育平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行至博罗县泰××镇工农路××号路段时,自西向东方向倒车,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罗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辛某、原告罗某1)发生碰撞,造成罗某2、辛某及原告罗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6月3日作出441322第0003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育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1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罗某1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博罗泰美卫生院检查,门诊检查费用505元,已由被告聂育平支付。后转院至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用17165元已由被告支付完毕(其中7165元由被告聂育平支付,100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出院后3次到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523.6元,后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用5468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贰月,避免负重及激烈运动,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预防伤口感染;2、定期更换敷料,保持伤口干洁,不适随诊;3、骨科定期每月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9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罗某1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罗某1营养期为伤后90天、护理期为伤后90天。原告罗某1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随其父母居住在博罗县××××号。被告聂育平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高伟玉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441322第0003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育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1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9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罗某1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罗某1营养期、护理期为伤后90天。该认定和鉴定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鉴定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用去医疗费用23661.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17天,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护理天数为107天(住院17天、出院后90天),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700元(100元/天×107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45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因事故受伤,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属于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情况及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302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109元过高,该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考虑该费用是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住宿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受伤后并未于外地就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后续治疗费,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罗某1受伤,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原告罗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1185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1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9214.4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89214.4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9381.6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聂育平负全部责任,扣除被告聂育平预先垫付的7670元,尚余11711.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罗某1。被告高伟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罗某18921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111711.6元。三、驳回原告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款项汇至博罗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博罗县人民法院;账号20×××4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博罗支行)。本案受理费125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罗某1负担105元,被告聂育平负担1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博聪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3661.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13661.62、后续治疗费3、营养费10001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17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9514.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9514.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070010700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8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89214.4(扣除已付的10000元)20、鉴定费3020302021、被告垫付费用-17670-7670合计10092611711.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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