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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行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耿震海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震海,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7101行初495号原告耿震海,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祝新军。委托代理人祁文晋。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原告耿振海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公安分局)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长宁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振海,被告长宁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文晋、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振海诉称,2016年10月12日8时57分,原告因长宁公安分局华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华阳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涉及原告权益,致电被告法制科询问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所需材料。经被告所属女性警员答复,原告按被告法制科女性警员所述的复议申请材料要求,于当日11时许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份、证据材料1套等材料给该女性警员。截止2016年10月24日止,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告知行政复议是否受理。2016年10月25日9时44分,原告致电被告法制科询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情况,却被告知材料不全无法受理,但被告始终未告知原告需提交何种材料。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17条之规定,故请求法院认定被告长宁公安分局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受理的法定职责。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存储原告与被告法制科工作人员通话录音的光盘及录音内容的文字整理材料;3.原告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原告因华阳路派出所未对案外人应某某进行处理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但被告在原告2016年10月25日致电时答复原告,原告的复议申请由于缺少材料而未受理。被告长宁公安分局辩称,其分局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材料的当天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过审查,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于次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向原告邮寄送达,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复议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宁公安分局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邮局挂号信查询单等证据,证明被告长宁公安分局在收到原告提交复议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于作出复议决定的次日(2016年12月11日)向以挂号信的形式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原告整理的录音内容的文字材料未反映被告民警明确答复不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对原告手机号的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通话记录显示的电话号码是被告总机号码的前5位,被告认为该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的法制科即被告复议受理部门进行的通话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认为证据2、3和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相互矛盾,故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即便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原告在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电话咨询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的复议申请缺少材料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履行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挂号信仅证明被告向原告寄出过行政复议决定书,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对于原告异议,被告辩称其分局于2016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收到复议申请后不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即为受理,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原告整理的录音内容的文字材料可以看出,虽接电话的被告工作人员曾表示原告递交的材料不全,但该工作人员在之后的通话中反映出其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内容、材料递交时间等并不清楚,在通话的后半程该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其不是原告复议申请的承办人员,故不能以此为由推断被告不履行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原告耿振海因不服华阳路派出所认定案外人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向被告长宁公安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被告长宁公安分局向华阳路派出所核发《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当月21日,华阳路派出所向被告长宁公安分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被告长宁公安分局经书面审查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次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邮寄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长宁公安分局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长宁公安分局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后是否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被告长宁公安分局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通知原告受理,并不能就此推断出被告长宁公安分局拒绝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且被告长宁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收到原告申请的同日向被申请人华阳派出所核发《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作出复议决定的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因此原告诉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振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耿振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霄云人民陪审员  凌金华人民陪审员  翁大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廷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